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告 黃進源 訴訟代理人 王羿 琂被告 邱美鳳
陳建忠 (即 陳春南 之繼承人) 陳建利 (即陳春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美鳳與被告黃進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七十八)及其上同段四四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進源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102 莊信 字第4070號)予以塗銷。
被告陳建忠、陳建利之被繼承人陳春南與被告黃進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七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黃進源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102莊信字第392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鳳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建忠、陳建利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進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邱美鳳(下稱邱美鳳)、黃進源(下稱黃進源)於民國102年9月4日就邱美鳳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及坐落之基地即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8(下合稱系爭A房地)所為之受託人變更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邱美鳳、黃進源間於102年9月4日就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美鳳所有;㈡被告陳建忠(下稱陳建忠)及陳建利(下稱陳建利,與陳建忠下稱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下稱陳春南)與黃進源於102年8月22日就 黃春南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坐落之基地即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B房地)所為之受託人變更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春南、黃進源間於102年8月22日就系爭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建忠等2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103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邱美鳳與黃進源間,就系爭A房地於102年9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黃進源應將系爭A房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春南與黃進源間就系爭B房地,於102年8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黃進源應將系爭B房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正反面), 嗣復 以書狀補充聲明內容關於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邱美鳳將系爭A房地、陳春南將系爭B房地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源之收件案號(系爭A房地:102莊信字第4070號;系爭B房地:102莊信字第3920號,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酌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黃進源、邱美鳳及陳建忠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9日、101年4月9日邀同陳春南、邱美鳳、陳建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500萬元借款)、300萬元(下稱300萬元借款,與500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之借據契約書,約定500萬元借款部分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1%加碼年息4.62%計算,嗣後隨上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300萬元借款部分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利4.62%計算,嗣後亦隨上開指標利率變動調整。福發公司自102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福發公司及陳春南、邱美鳳等人就5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146萬1,678元、3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181萬4,864元,及均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伊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以催告函通知福發公司、邱美鳳及陳春南應於通知期限內償還借款,然均未獲置理。邱美鳳、陳春南為免遭伊強制執行,邱美鳳將其所有之系爭A房地於102年9月2日與黃進源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源;陳春南將其所有之系爭B房地,於同年8月19日與黃進源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8月22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源,所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嗣陳春南於102年8月26日死亡,由陳建忠等2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黃進源與邱美鳳、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間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黃進源之信託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邱美鳳與黃進源間就系爭A房地於102年9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進源應將系爭A房地於102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2莊信字第40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與黃進源間就系爭B房地於102年8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黃進源應將系爭B房地於102年8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2莊信字第39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黃進源係以:陳春南係因晚年身罹重病,住院多時,需支付
醫療費用,委託伊協助尋找適當之買受人,代理處理系爭A、B房地,伊並於信託登記完成後與房屋仲介公司接觸,僅因該房地目前經本院准予假處分在案,因此無法完成買賣事宜,伊與邱美鳳、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美鳳及陳建忠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邱美鳳及陳春南為福發公司向其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福發公司於102年7月9日起因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146萬1,678元及181萬4,86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伊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以催告函通知邱美鳳及陳春南應於通知期限內償還借款,邱美鳳將其所有系爭A房地於102年9月2日與黃進源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月4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源,陳春南將其所有系爭B房地於同年8月19日與黃進源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2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源,與陳春南於102年8月26日死亡,陳建忠等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經伊 對於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掛號信件回執、福發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28、32至40、64至7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決書、103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索引卡以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7日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邱美鳳、陳春南與黃進源分別辦理系爭A、B房地如附表所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5、144至146頁),黃進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在場不爭執,而邱美鳳及陳建忠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即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邱美鳳、陳春南於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能清償之際,仍分別將系爭A、B房地信託登記予黃進源,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黃進源並應塗銷系爭A、B房地之信託登記等語,為黃進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邱美鳳及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與黃進源間信託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故依上開信託法規定,債務人如將財產信託他人,其債權人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其所為之信託行為倘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㈡經查,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邱美鳳以及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
人陳春南,於102年7月9日福發公司對於原告之所負債務屆期後之102年8月19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函文,有原告之催告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邱美鳳隨即於102年9月2日與黃進源簽訂系爭A房地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春南更於收受催告函文當日(即同年8月19日)旋與黃進源簽訂系爭B房地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8月22日完成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信託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40、96至97、101至102頁),邱美鳳、陳春南既對原告負有清償福發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責任,其2人分別將系爭A、B房地完成信託予黃進源,致原告無法對於系爭A、B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邱美鳳、陳春南2人所餘財產,又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欠款債務,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閱卷),足認邱美鳳、陳春南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且將主要之資產即系爭A、B房地分別信託予黃進源,由此堪認渠等所為之信託登記確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黃進源雖辯稱:本件係因陳春南生前為籌措醫療費用,因此將系爭A、B房地信託予伊代尋買主等語,惟其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況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對系爭借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所得,邱美鳳、陳春南所為前述信託契約,自應認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黃進源上開辯解,即難憑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邱美鳳與黃進源,以及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與黃進源間有害其債權之系爭A、B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進源塗銷系爭A、B房地之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陳明 與訴
訟標的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間請求則一勝訴裁判(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本院既認定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以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邱美鳳、陳建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南與黃進源間各就系爭A、B房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
┌─┬────────────┬────────────┐│編│土地│房屋││號│││├─┼────────────┼────────────┤││地號: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建號:新北市○○區○○段│││段499地號│4448建號│││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福│││登記原因:信託│壽街124巷28號7樓││1│所有權人:黃進源│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登記原因:信託│││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所有權人:黃進源│││4070號│權利範圍:全部│││委託人:邱美鳳│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4070號││││委託人:邱美鳳│││││├─┼────────────┼────────────┤││地號:新北市○○區○○段│建號:新北市○○區○○段│││156地號│2786建號│││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福││2│登記原因:信託│壽街59巷20之3號│││所有權人:黃進源│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原因:信託│││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所有權人:黃進源│││3920號│權利範圍:全部│││委託人:陳春南│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3920號││││委託人:陳春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