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與 邱美鳳 、 陳建忠 (即債務人 陳春南 之繼承人)、 陳建利 (即債務人陳春南之繼承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二處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7萬5,84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
1:94.30㎡×90,600元)+(附表編號2:72.10㎡×90,600元=15,075,840元)】,較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邱美鳳以及陳建忠、陳建利之被繼承人陳春南之連帶保證債權額327萬6,542元為高,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327萬6,542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土地│房屋││號│││├─┼────────────┼────────────┤││地號: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建號:新北市○○區○○段│││段499地號│4448建號│││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福│││登記原因:信託│壽街124巷28號7樓││1│所有權人:黃進源│登記日期:102年9月4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登記原因:信託│││收文字號:102 莊信 字第│所有權人:黃進源│││4070號│權利範圍:全部│││委託人:邱美鳳│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4070號││││委託人:邱美鳳│││││├─┼────────────┼────────────┤││地號:新北市○○區○○段│建號:新北市○○區○○段│││156地號│2786建號│││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福││2│登記原因:信託│壽街59巷20之3號│││所有權人:黃進源│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原因:信託│││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所有權人:黃進源│││3920號│權利範圍:全部│││委託人:陳春南│收文字號:102莊信字第││││3920號││││委託人:陳春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