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59號原告 王燕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16時2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8.5公里(往基隆)路段時,因有「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處所超車」、「該車違規經警方目視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然該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錄影採證後,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3年1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本件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誤繕為「標誌」)路段超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發日為9月22日颱風隔天,海岸線車輛很少,遇到前車速度慢,故尾隨到沿途最寬廣處超車,因不知是交警站崗處,等同在交警面前超車,有見交警拿攝影機蒐證,車已開過才聽到哨音,事實如此,況且正在超車,如緊急停車,若對向來車這是何等危險?回板橋經向熟識警員查證,已開罰單兩張,隔日專程至瑞芳分局交通組要求說明,但不為接受,只告知等接到罰單再行申訴。接到罰單上寫有附舉證光碟,但並未收到,經向瑞芳分局查證,回答是「你要申訴不能給你!」,心想必有緣故,果不其然,經申訴後還是敗訴!但收到裁決書並附3張照片後才發現,原來伊超車處之中央道路所劃是虛線,是可以視狀況超車的!並非罰單所載之雙黃線超車!伊已60歲,且所開的車是0000年之老爺車,若非前車開很慢,實無超車之必要!請容伊引用毒樹果實理論,只因在交警面前超車,導致後面之告發,委實不平!請明察,還伊清白!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者,處新台幣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款前段、第47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汽車於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
88.5公里處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光碟擷取圖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確有看見員警進行蒐證,有聽到哨音,惟原告私自臆測未予理會,逕自駕駛離去等情,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免責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原告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是以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三)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16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8.5公里(往基隆)路段時曾為超車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超車處是否屬禁止超車地段?(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三)原告是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違規超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6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0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原告超車處係由雙黃實線而連接轉換成槽化線(雙黃實線間繪有黃色斜短線)之地段,是原告所稱其超車地段僅係繪有虛線而得超車云云,顯係其提出之畫面未完整而致誤會;況且,於原告所提出之畫面中實亦可見其車後地面係繪有黃色槽化線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再者,雖原告超車處係由雙黃實線而連接轉換成槽化線之地段,而非單純之雙黃實線,然槽化線依前開規定本即禁止跨越,是該地段不能跨越而超車實不待言,故原告於該地段跨越槽化線而超車,仍應屬「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超車」。
2、又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此與原告所稱「若非前車開很慢,實無超車之必要」一事,全然無涉,故原告於本件援引「毒樹果實理論」云云,洵屬無稽!
3、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有見交警拿攝影機蒐證,車已開過才聽到哨音」,而依前揭畫面所示,斯時顯然僅其一部車輛違規超車,則衡情原告當能意識到警員係針對伊吹哨要求停車,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持續駕車駛離,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灼然。至於原告雖稱「正在超車,如緊急停車,若對向來車,這是何等危險」云云;惟聽及警員吹哨要求停車,本非要求須「緊急」煞車,駕駛人仍可往前行駛而於安全之情況下停車接受稽查,此乃一般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而原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就之自難諉稱不知,是其前開所稱無非圖卸之詞,當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違規屬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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