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釋後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是聲請人受非法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一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於同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鳳山憲兵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製造槍彈、持槍殺人未遂等罪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訊畢後收押,嗣經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二年法字第二0二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 志厚 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法字第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行為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涉犯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一百二十日;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止,仍受羈押二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計一日,共計一百二十一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被捕時年僅二十八歲,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及違法執行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