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檢察官誤載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一直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內,因房屋為法院查封,且被斷水斷電,致其無法將車輛駛出交還給奇異公司,並沒有將車輛遷移他處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 何玉玟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曾派人前往約定存放地點查看亦未看到車輛蹤跡一節,亦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次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開始沒有繳款,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聲請就被告所有之建物併案執行,而上開車輛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才交還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若被告果真未使用上開車輛,當會於無法付款時迅速返還車輛給告訴人公司,如此可抵償部分本金,以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然被告卻遲遲未返還車輛,甚且於告訴人聲請民事併案執行時仍置之不理,可徵被告係因尚在使用車輛所以遲不返還,是其辯稱沒有使用上開車輛一節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返還車輛前三、四日與告訴人代理人何玉玟聯絡時,亦向何玉玟謂車輛在約定停放地點,是時何玉玟即向被告表示事實若果真如此,請被告務必照相證明,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被告經告訴人代理人之告之,應知其利害關係,然被告卻未拍照證明,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證被告所謂車輛停放在約定地點一語為虛擬不實之妄言。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甫簽約即違約拒不依約履行,犯後狡黠飾詞,毫無悔意,惟車輛已主動返還告訴人,目前尚積欠二十八萬餘元,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但二造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