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宜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沈宜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4時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停車場,見 林亞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該車輛駕駛座,徒手竊取林亞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亞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