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參包及吸管貳支、安非他命肆小包、吸食燈炮參個、吸食管參個,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及吸管二支。乙○○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十二、十三日在其服役之陸軍步兵一二八旅步二營步一連隊中,基於供施用之同一犯意,持有預備吸食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吸食燈炮三個、吸食管三個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毒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
⑶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三包、吸管二支及安非他命四小包、吸食燈泡三個及吸食管三支及照片二幀。
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毒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書各乙份。
三、又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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