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蘇李錦堂 相對人 蘇莊雪 關係人 蘇麗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莊雪(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李錦堂(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莊雪之監護人。
指定蘇麗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蘇莊雪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莊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李錦堂為相對人蘇莊雪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因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蘇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蔡坤輝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答非所問,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定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長期接受服藥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仍逐漸退化,至養護中心居住,常混搖白天晚上,用完餐仍要求再吃,自我照顧均需他人協助,需使用輪椅並固定於椅子上,進食流質食物等。本院認為相對人心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屬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101年8月30日草療歷字第10100070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三子 李錦梃 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平日居住於機構中,聲請人常至機構探視,原則上每週至少一次,並於農曆新年皆會將相對人帶回家中照顧,聲請人從事房地買賣,現已退休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社福字第1010157454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蘇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蘇麗香同意,有蘇麗香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三子李錦梃,亦同意由蘇麗香擔任此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蘇麗香常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原則上每週至少一次,其工作為草屯商工行政人員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蘇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蘇麗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