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林呈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呈洽於民國101年6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6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鎮○○路之碧水游泳池館與朋友共同飲用橄欖酒1瓶約6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峰路232號巷路,因重心不穩,為警攔停,並聞到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上訴人林呈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喝酒騎車,為警查獲,並於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喝酒對其開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而駕車,經檢驗呼氣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係於駕駛過程中因重心不穩,為警查獲,並於查獲後為同心圓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法連續有條理於同心圓內繪製線條,而有歪曲之情形,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喝酒有影響其開車,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其罪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係因當晚慈皇宮在碧水泳池開會為了進香一事而喝酒,伊因住家離碧水游泳池約1公里,伊因一時疏忽,認晚上農路行人車輛稀少,不至於造成危險,而騎乘機車云云,惟被告此一辯詞,係其喝酒原因,要與其所犯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無關,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除因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誤載本件發生時間為101年6月6日,茲應予補充更正正確時間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外;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類型,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在本院就其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行,僅陳稱如上,依前揭論述,其所辯已不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