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麗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麗美自民國101年8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301之20號之住處內,食用燒酒雞2碗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胞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嗣其於當日12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30公里東向處,經警發現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不穩之狀態而予以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梁麗美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酒精成份這麼高,伊的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佐證;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㈡被告於101年8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301之20號之住處內,食用燒酒雞2碗結束後,自上開住處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胞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然於當日12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30公里東向處,經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客車有行車不穩之狀態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臉色潮紅,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
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而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則有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及滿身酒氣、臉色潮紅跡象,顯無為安全操控駕駛,及測試結果中,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無法正常行走;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已無法平滑落在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8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