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舞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舞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舞動為中度智障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
耗弱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9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所有,尚未交付與買受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由「匯豐汽車」南投廠廠長 胡舜權 管領監督中,並由司機 邱坤煜 運送至上開地點之尚等候領取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G69L017488、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因等候驗車而停放該處且啟動鑰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駕駛座,徒手扭動啟動鑰匙啟動系爭車輛引擎,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胡舜權發現遭竊情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先於101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尋回系爭車輛(已發還胡舜權)。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舞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舜權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證人邱坤煜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簡舞動現場查獲處現場地圖、勤指通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舞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為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於警卷第35頁可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結果,南投縣政府以101年8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10162222號函覆本院,並附被告簡舞動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鑑定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自該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以觀,被告經醫師診斷鑑定後,確定係智能不足,符合中度障礙標準,並不需要再重新鑑定,顯屬精神耗弱之人,而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⑵所竊取者屬被害人賴以交通之工具該財物性質與前述財物價值;⑶為中度智障人士,智慮程度本較一般人低落;⑷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⑸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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