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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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茂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全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全茂松於民國100年12月6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
鄉地利村其胞妹住處,與其妹飲用米酒約3瓶後,雖先返回其位於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90之2號住處休息,惟迄翌日(即同年月7日)6時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兄 全茂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上址住處上路,欲前往水里鄉工作;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省道臺1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20.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而未靠右行駛並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對向由 許芬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未受傷)(全茂松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全茂松為逃避追緝,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哥哥「全茂林」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持全茂林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駕駛執照,假冒全茂林身分接受調查,並在員警依其所偽報之資料所掣發之一式四聯「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全茂林」之簽名(系爭通知單一式4聯,除交被通知人收執之通知聯無須簽名複寫外,餘由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留存之移送聯、存根聯1、存根聯2均有簽名複寫,故全茂林在系爭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簽名後,即因複寫於其他2聯上,產生相同之「全茂林」簽名,而計有3枚「全茂林」簽名),用以表示由全茂林收受系爭通知書,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系爭通知單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全茂松又假冒全茂林身分,接受警員 陳明政 對其施行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測試紙「受測者欄」、同心圓測試圖之「受觀察測試人簽章欄」,及警員 林振裕 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內偽造全茂林之簽名及指印。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警方將全茂松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由警員林振裕、巡佐兼副所長 藍宏洲 共同製作警詢筆錄時,全茂松再次冒其全茂林之名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內及騎縫偽造全茂林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全茂林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及偵查、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對象之正確性。嗣警方調閱全茂松及全茂林指紋卡片比對發現有異,遂於101年2月19日通知全茂松及全茂林到案說明,全茂松坦承前揭冒名接受酒測、偽簽署押及冒名應訊等犯行,始悉上情。
㈡全茂松於100年12月23日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內,因
上開車禍事件,與許芬芬達成和解時,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全茂林之名,將其所持有之全茂林印章蓋印在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乙方姓名欄」內,且偽簽全茂林之簽名,並交付1份和解書予許芬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茂林及許芬芬。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全茂松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⑵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全茂林」之簽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全茂林」簽名,則係表示「全茂林」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該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全茂林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對於犯罪偵查、執行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全茂林」簽名及指印,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罪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未經全茂林同意,盜用全茂林
印章,並偽造「全茂林」簽名,偽造和解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全茂林」簽名及盜用全茂林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全茂林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偽造「全茂林」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作業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執行之正確性,並恐使全茂林因此遭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全茂林;又於上開車禍事件,與許芬芬達成和解時,冒用全茂林之名,將其所持有之全茂林印章蓋印在和解書內,且偽簽全茂林之簽名,並交付和解書予許芬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茂林及許芬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全茂林」簽名、
指印、印文(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上偽造之「全茂林」│未扣案│││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簽名壹枚││││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者簽章欄」│││├──┼─────────────────┼──────────┼────┤│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上偽造之「全茂林」││││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簽名壹枚││││號)存根聯1「收受通知者簽章欄」│││├──┼─────────────────┼──────────┼────┤│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上偽造之「全茂林」││││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簽名壹枚││││號)存根聯2「收受通知者簽章欄」│││├──┼─────────────────┼──────────┼────┤│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之│其上偽造之「全茂林」││││「受詢問人欄」及騎縫│簽名伍枚、指印玖枚││││││││││││├──┼─────────────────┼──────────┼────┤│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拘提逮│其上偽造之「全茂林」││││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名捺印欄」│││├──┼─────────────────┼──────────┼────┤│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其上偽造之「全茂林」││││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之「受測者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7│同心圓測試圖之「受觀察測試人簽章欄│其上偽造之「全茂林」││││」│簽名壹枚││├──┼─────────────────┼──────────┼────┤│8│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乙方姓名欄」│其上偽造之「全茂林」│││││簽名壹枚、印文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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