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寬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寬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寬松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某材料行飲用啤酒3瓶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案外人 巫秀琴 所有、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欲前往同鎮麒麟里田裡。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里鎮○○路與水頭路路口時,游寬松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同向欲迴轉、由 李銘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除致A車車頭右側凹陷毀損外,另致B車左側車體、照後鏡等毀損,幸未造成李銘濬受傷。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游寬松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前述A車上路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會發生車禍是因為伊有喝酒,反應比較差,加上對方超車跑到伊這邊來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佐證;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㈡被告於101年5月19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里鎮
○○路某材料行飲用啤酒3瓶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駕駛前述
A車上路,欲前往埔里鎮麒麟里田裡,然於當日17時34許,行○○里鎮○○路與水頭路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同向欲迴轉、由被害人李銘濬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被害人李銘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2頁下方)及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而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被告則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有多話情事、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及命被告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經檢測後為不合格;命被告為「同心圓檢測」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已無法平滑落在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等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尚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8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駕駛之A車受有車頭右側凹陷毀損外,另致B車左側車體、照後鏡等毀損,惟幸未造成被害人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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