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修可預見魏 士傑 所販售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原為 張馨予 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埔里綜合球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低廉價格,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住處,向 魏士傑 購買上開手機後,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 謝采凌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孟修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馨予、販賣贓物之人魏士傑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照片1紙為據,因認被告向自行拿上開手機到其住處兜售,且背景不明、僅知稱謂為「士傑」之人,以低廉價格購入上開手機,則被告應知上開手機來源必有可疑,卻貪圖小利,未確認手機來源即購買,則被告有購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500元價格向魏士傑購買上開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手機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住處,收受魏士傑所交付1支顏色為黑色、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型號為2730C-1之行動電話,被告另給與魏士傑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核與證人魏士傑於警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行動電話照片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54至78頁),堪認屬實。
㈡而上開魏士傑交付與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係張馨予所有,
於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埔里綜合體育球場」遭魏士傑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張馨予、魏士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42頁),並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附卷可參,故上開行動電話顯屬魏士傑竊盜所得之贓物無疑。
㈢證人魏士傑於警詢證述:伊將上揭行動電話以500元價格賣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證述:上開行動電話是伊送給被告,但當時有另向被告借500元,警詢會證述賣給被告,是因警察說伊有拿錢就是用賣的,伊才順著警察話說是用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見證人魏士傑證稱其並非販賣,而係贈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交付之500元係其借貸之金錢,並非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當時魏士傑向伊借500元,並說可將上開行動電話押給伊,若無法還錢,行動電話就歸伊所有,伊想說很便宜,就用500元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審理稱:魏士傑原本說要將行動電話送伊,但伊不想欠人情,就拿500元給魏士傑,當成是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據此足知被告稱當時魏士傑以行動電話質押向其借500元,若無法還錢則行動電話歸被告所有,但被告係以500元權充行動電話買賣價金之心態交付與魏士傑。復將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魏士傑證詞相互對照,即知該2人就魏士傑向被告告貸、被告交付500元與魏士傑、魏士傑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被告等情節,所述均屬相符,並無歧異之處,故當可推知當時情形應為魏士傑向被告借款,並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遂交付500元與魏士傑權充買賣價金,而不論魏士傑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之目的在於贈送或質押,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交付500元與魏士傑作為買賣價金,以取得行動電話所有權此事實之認定,故被告當日交付500元與魏士傑之行為,動機應係支付價金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所有權,而屬購買贓物行為無誤。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稱:向1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年約30至
40歲、僅知叫「士傑」之男子,以500元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伊認行動電話為中古物品,價錢便宜才購買,未詢問行動電話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93頁),於準備程序、審理稱:當天友人 王志雄 (因被告不知友人「王志雄」確切用字,故準備筆錄僅依被告發音記載為「 王士雄 」,嗣證人魏士傑於審理證述該友人之名字,詳後)帶魏士傑去伊住處介紹而認識,當天是第1次與魏士傑見面,伊向魏士傑以500元買下該行動電話時,不知亦未詢問行動電話來源,魏士傑僅交付空機1支與伊,裡面無SIM卡、亦未交付充電器、使用說明書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38至40頁);證人魏士傑於警詢、審理證稱:約在100年4、5、6月左右由王志雄帶伊去被告住處而認識被告,伊於100年7月21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該行動電話為空機,裡面無SIM卡,未一併將行動電話充電器、使用說明等物交付與被告,被告未曾詢問伊行動電話來源,伊亦未告知被告該手機為伊竊盜所得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綜上可知,被告係經由友人王志雄介紹甫認識魏士傑,自魏士傑處以500元購得上開行動電話空機1支,被告未曾詢問行動電話來源,魏士傑亦未告知被告行動電話係竊盜而得之贓物等情。是被告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時,未經魏士傑告知係竊盜所得贓物,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物為贓物,即值探究;又被告 向甫 經由友人王志雄介紹而認識之魏士傑購得上揭行動電話,而非在路邊向來路不明人士胡亂購買,則該行動電話即有確切來源可循;再被告與魏士傑認識不久,對其為人、素行自不甚明瞭,自難苛責被告善意信賴魏士傑上開行動電話來源為正當之想法有所不當;且該行動電話非現今流行功能多端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僅有通話、傳送簡訊、照相等功能,市價並非高昂,且為二手貨物,魏士傑又未交付必要配件與被告,則行動電話價格更見低落,被告以500元價格購買應屬相當,而無購入價格過低情形,故被告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明確,購入價格亦與市價相當,即難認被告將會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有所懷疑,而可得推知該行動電話係侵害財產權犯罪所得之贓物。又證人魏士傑於審理證稱本欲將行動電話送給被告等語,但被告不願虧欠魏士傑人情,仍交付500元與魏士傑一情,亦如上述,據此益證被告主觀上認該行動電話係魏士傑所有之物,方交付500元為對價,以免魏士傑無端受有損失,是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一無所知,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自魏士傑處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則該行動電話對被告而言,即有確切來源,而非來源不明之物;且縱魏士傑欲贈送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仍不願無端造成魏士傑損失,而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與魏士傑,即難認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贓物之認識,故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故買贓物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呂世文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