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堅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應送達處所,而異議人於100年5月18日簽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而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8日完成送達,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異議人係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至遲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100年6月7日(星期二)夜間12時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27日始具狀提出,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