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69號
被移送人 鄭恩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9月
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5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恩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彈匣壹個、瓦斯鋼瓶玖支、鋼珠彈壹包均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恩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支
,至上開地點幫友人處理感情糾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空氣
手槍1支、彈匣1個、瓦斯鋼瓶9支、鋼珠彈1包可證,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空氣手槍,經實際測試
,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被
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
異,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手槍前往處理糾紛之行為,令人難
辨其槍枝之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
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瓦斯鋼瓶9支
、鋼珠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