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胡淑娟   女 5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54251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胡淑娟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1日18時48分。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一)本院99年度桃秩字第411號
1.時間:民國99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
2.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500元。
4.裁處確定日:民國100年2月21日。
(二)本院100年度桃秩字第33號
1.時間:民國100年2月28日20時20分許。
2.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1,200元。
4.裁處確定日:民國100年5月3日。
(三)本院100年度桃秩字第66號
1.時間:民國100年4月18日21時5分。
2.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3.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800元。
4.裁處確定日:民國100年5月30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桃秩字第411號、100年
度桃秩字第33號、第66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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