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鄭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75,929元(含消費款265,326元、已
到期利息10,603元),及其中265,326元自9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929元及其中265,326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5,929元,及其中265,326元自96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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