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女子」、「人士」更正為「成年女子」、「成年人士」、第14行「丙○○及甲○○」更正為「丙○○、 范方盈 及甲○○」、第15行「丙○○、甲○○」更正為「丙○○、范方盈及甲○○」、第17行「29,989元及26,489元」更正為「29,989元、29,989元、26,489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范方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另「丙○○及甲○○」均更正為「丙○○、范方盈及甲○○」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另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害人范方盈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為裁判上1罪,詳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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