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甲○○
之1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25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處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在戶籍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共同生活,惟好景不常,詎被告自95年03月02日攜帶私人物品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復返,雖經原告屢屢打電話向其規勸返台同住,然皆遭其婉拒,被告於四月初更向原告明確電告表示不願返台,回首過往,原告為圖一家圓滿戮力工作,隱忍辛苦,被告卻未能深刻體會原告用心良苦,執意孤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猶視原告為陌路,無故滯留在外,拒不返家,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對原告家中一切更是不聞不問,不得已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
454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45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5年03月0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中華民國96年07月2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1662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5年03月02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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