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執行遭通緝,為警於
96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旁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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