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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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9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
2句應補充為「適警方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於嘉義市○區○○○路○○○號前對其執行攔檢稽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段○○○巷○○弄○○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之住處內,飲用屬於酒類之啤酒約6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新民路之路口處時,適警方在該處對其執行攔檢稽查,過程中警方察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其屢屢酒後駕車崇法觀念薄弱,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