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業務侵占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