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3日、90年11月1日犯竊
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犯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4年8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另案販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8月,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不思正常工作,僅因卡債所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6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女友之自小客車,行經乙○○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前門深鎖,研判屋內無人,再繞到後面發現後門第一層鐵門未鎖,乃以手伸入窗戶由內打開第二層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並在2樓房間內之包包內,竊取乙○○之子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甲○○得手準備離開時,適為返回該住處之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得現金800元。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述竊盜犯行。
㈡證人(被害人)乙○○、丙○○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可證明
:二樓房內之皮包為丙○○所有,證人乙○○返家時,被告由二樓走下來,被告急著欲從後院逃走,遭乙○○制止等事實。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明在被告身上搜得800元贓款,已由被害人領回。
㈣現場照片,可證明被告開啟後門,進入屋內,在二樓房間內包包搜得現金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歷次犯罪
手法相同,都是趁屋內無人時潛入行竊,被告自述因偽卡債所逼,身上僅剩下幾佰元現金,不得已行竊等語,可知被告心術不正,每逢困境時不思正當打拼賺錢,反而想要循非法捷徑,一再循侵入住家方式行竊賺錢,實應譴責。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作過電信相關工作,目前失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所行竊之800元雖然不多,但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恐懼,危害非輕,本院認為不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令被告入監徹底反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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