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欯
陳郁銘 被告 林湘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3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102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9,043元未給付,其中261,389元為消費款、6,45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0,
007元部分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11,382元部分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
1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9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71,03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71,039元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本金適用利率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1│信用卡│269,043│250,007元│7.35%│102年11月1日│無││││├─────┼───┤起至清償日止││││││11,382元│20%│││├──┼───┼─────┼─────┼───┼───────┼───┤│2│小額信│271,039│271,039│20%│102年9月4日│無│││貸││││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40,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