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劉黃素琴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章肇鵬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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