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聲請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與再開,是對於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其為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則不得對之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