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丙○○被告丁○○即 蕭宏基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名蕭宏基)係富而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邑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富而邑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乙○○係泉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益公司)及銓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原計劃在泉益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五三之一號、一二五三之二號、一二五三之六號、一二五四號、一二六七之一號、一二六八號、一二六八之三號、一二六八之四號、一二六九號、一二七○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名為「新築」之透天大別墅,嗣後因故未能順利進行,彼等明知上開十筆土地均設定高額抵押擔保借款,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不得任意為處分,且有關透天大別墅樣式之建造執照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竟均隱瞞實情,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訛稱房屋係自地自建,產權清楚,並表示可於買賣契約中為保證,復 陳明 該屋一切建築已完成,預定於九月三日開工,佯稱已取得建造執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欲購買透天別墅房地,被告竟以富而邑公司及非地主之銓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新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該透天別墅B3戶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原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各繳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六萬元,共計支付價款一百零六萬元。
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價金後,始終未依約動工,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獲悉被騙,而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亦經鈞院判處詐欺罪在案,核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原告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一百零六萬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明知泉益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五三之一號、一二五三之二號、一二五三之六號、一二五四號、一二六七之一號、一二六八號、一二六八之三號、一二六八之四號、一二六九號、一二七○號等十筆土地,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不得任意為處分;且「新築」透天大別墅樣式之建造執照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訛稱房屋係自地自建,產權清楚,並表示可於買賣契約中為保證,復陳明該屋一切建築已完成,預定於九月三日開工,佯稱已取得建造執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新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B3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各繳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元。而被告丁○○、甲○○亦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審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共同詐欺行為而騙取原告交付之一百零六萬元,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並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蘇瑞華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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