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24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下午3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
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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