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嘉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