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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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90號
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至94年1月19日止,持用該卡
借款,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月30 日
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月30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