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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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05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與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
借款期間自86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775%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按
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2年4月25起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息,嗣經原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借款人擔保貸款
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取償,迄今尚不足544,382元之債款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44,382元,及自9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消費者貸款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苗院霞 93執
恭字第1216號函暨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
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
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