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江怡蘭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36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叁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款契
約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自92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借款,如
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依應還款額度,按
年息12.8%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4
年2月28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人之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借款人尚欠本金148,039元,及自
94年1月31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仍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授信貸放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丁○○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且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
丁○○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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