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一六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軍服壹套、國宅草圖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寅○○為陸軍退役士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穿著自行購買之國軍少將服裝,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謊稱其為國軍少將,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且有下列之犯行:①向丑○○謊稱,其能將丑○○在東引服役之長子調回本島,使丑○○因信任其身分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寅○○;②告知未婚之甲○○其乃國家安全局少將,欲與甲○○交往,並以購買房子需要錢為藉口,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寅○○;③利用 鄧氏 宗親會聚會之機會,向卯○○謊稱其姑媽為南投九二一大地震之災民,急需用錢恢復家園,使卯○○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予寅○○;④並向辰○○謊稱其需修祖墳及車輛為由,使辰○○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三萬元予寅○○。寅○○得手後,將所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寅○○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稱其有辦法不用經過抽籤之過程,即可為其等購得軍方國宅,使被害人亦因信任其身分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印章各一枚及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份予寅○○。案經告訴人丑○○向國防部檢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一樓居住處樓下經臺北市憲兵隊拘提寅○○到案,並經其同意進入上開居住處扣得上開軍服一套(短袖上衣及長褲)、國宅草圖一紙、印章九枚及新竹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供稱:犯罪事實伊都承認,伊是存心要騙甲○○,沒有付房子頭期款,借來的錢,沒有拿去賑災,吃喝玩樂花掉了。總共收了八個人,向乙○○、巳○○收六萬元,其餘都收五萬元,伊沒有能力不經抽籤就可購買到國宅,國宅草圖是自己憑空亂劃的。伊一年多,快二年沒有工作,這段期間都靠騙錢來生活等語,核與被害人丑○○、甲○○、卯○○、辰○○、壬○○、癸○○、己○○、戊○○、丙○○、辛○○、丁○○、巳○○、庚○○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丑○○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款之交易明細單一紙、甲○○匯款予被告之轉帳單二紙、存摺影本一份、卯○○致被告之信函及匯款予被告之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告出具予卯○○之借據一紙、鄧氏宗親會總會年刊及合影照片二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印章九個、被告製作之國宅草圖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近二年沒有工作,主要都是騙被害人的錢生活,到被查獲前都沒有工作等語,且被告犯罪之時間長達二年餘,犯罪次數、被害人眾多,所得高達九十二萬元,顯見其有恃犯詐欺罪為生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充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詐欺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因與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公訴人漏未起訴乙○○部分,亦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詐欺被害人子○○六千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常 去子○○任職之君臨天下理髮廳消費,總共消費十次左右,都有付款,只有最後一次沒有付款等語,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寅○○消費金額計十餘萬元,業經陸續消費至九十年六月中旬都已償還,剩餘六千元尚未償還等語,並有被告之消費紀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犯詐欺罪,應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庚○○部分為既遂,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供稱庚○○部分沒有收錢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說要定金五萬元,但還沒有交給他,只有先交付印章、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部分所為應為未遂;再被告以賑災為名,向卯○○借款之犯行,卯○○交付款項乃因借款,並非為賑災之故,賑災名義僅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及藉口,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及緊急命令第十一點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充國軍少將身分四處詐騙他人財物,破壞國軍形象,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人數、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國軍軍服一套、國宅草圖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九個及金融卡一張,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台幣)│├──┼───┼───────────────────┼────────┤│一│丑○○│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日、二十八日│二萬元、一萬元、││││臺北市○○路○○巷二樓之一住處樓下│二萬元│├──┼───┼───────────────────┼────────┤│二│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萬元、三萬元、││││十七日電話聯絡後匯款二次及在台北縣三重│二十萬元││││市某處交付現金││├──┼───┼───────────────────┼────────┤│三│卯○○│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電話聯絡後由臺北郵局│十七萬元││││匯款││├──┼───┼───────────────────┼────────┤│四│辰○○│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電話聯絡後由臺北內湖│三萬元││││民權郵局匯款││└──┴───┴───────────────────┴────────┘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台幣)│├──┼───┼────────┼──────────┼────────┤│一│壬○○│91年4月中旬間│臺北市○○○路京華城│五萬元│││││地下三樓京都鐵板燒││├──┼───┼────────┼──────────┼────────┤│二│癸○○│同右│同右│五萬元(以 李獻章 ││││││之名義購買,交付││││││李獻章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三│己○○│同右│同右│五萬元│├──┼───┼────────┼──────────┼────────┤│四│戊○○│同右│同右│五萬元(以 吳正雄 ││││││之名義購買,交付││││││吳正雄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五│辛○○│同右│同右│五萬元│├──┼───┼────────┼──────────┼────────┤│六│丁○○│同右│同右│五萬元│├──┼───┼────────┼──────────┼────────┤│七│巳○○│同右│同右│六萬元(以 宋念慈 ││││││之名義購買,交付││││││宋念慈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八│乙○○│同右│同右│六萬元│├──┼───┼────────┼──────────┼────────┤│九│庚○○│同右│同右│未遂,僅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未││││││交付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