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㈠公訴事實:
丙○○與辛○○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結婚後常生爭執,丙○○並動輒毆打辛○○,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二人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住處因故爭吵,丙○○追打辛○○至頂樓(五樓)陽台後,仍心有未甘,明知該處陽台高度僅有八十五公分,如對人用力往外推,將使人因此墜樓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將辛○○自該陽台往外推,使其墜樓,辛○○因自五樓高度墜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腦膜及腦內出血、第十二胸骨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鄰居報案將辛○○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㈢起訴論據:
1告訴人辛○○及其母庚○○之指訴。
2證人戊○○警訊中證言。
3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表。
4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5臺北縣消防局消防隊救護出勤紀錄表、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
6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派員前往上址頂樓陽台
現場勘查,經測得該陽台女兒牆高度為八十五公分(約為一般成人臀部至腰際之間),如告訴人辛○○站立於陽台邊,遭他人突然施力向外推,確實有墜樓之可能性。
7告訴人辛○○既自述曾因與被告丙○○爭吵自殺,乃本次墜樓事件,告訴人辛
○○則始終堅稱係遭被告丙○○推落而非自殺,衡情告訴人辛○○對於前有自殺行為未刻意隱瞞,應無於此番獲救後始誣指被告丙○○之理,況以自殘行為構陷他人,亦與常理有違。
8告訴人係於當天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墜樓,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為晚間九時許,
有前開救護出勤記錄表為證,被告竟稱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即接獲通知,所辯顯非真實,且其就案發後之情況,前後供詞亦有矛盾。
9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對被告丙○○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丙○○對於:⑴其
妻墜樓時其未在場、⑵其未推其妻墜樓及⑶其妻係跳樓自殺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被告丙○○明知將告訴人自高樓處推落,足以令告訴人死亡,仍刻意為之,其
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告訴人係經消防隊據報及時趕抵現場,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至於被查訪人 李宗賢 、 紀國全 (被告之兄)等均陳明未目擊現場,渠等所言無非傳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丙○○之辯解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據渠辯稱:伊當天於下午二、三點與告訴人吵完架後,在同日下午五、六點即外出開計程車,既無追打告訴人,亦未將其自五樓推下,是告訴人自己跳樓的。告訴人之前即有過自殺,此已非第一次跳樓。伊是經警察通知才去醫院的,伊當時如有在場,一定會予阻止等語。
甲○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關於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部分,其「
案情記錄」欄僅記載:「八九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上述地點報案人稱該處有人『墜樓』,請派員處理。」、「八九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已通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後回報」、「福和五○一己○○回報係為夫妻發生口角,『其妻憤而從四樓往一樓跳』:::」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卷第十九頁)。又,依同一偵查卷附「臺北縣消防局消防隊救護出勤紀錄表」所示,其上關於「求救原因」一欄,亦僅記載「『墜落』五樓掉到一樓(疑似自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另關於偵查卷附之「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其上「案情描述」一欄,亦僅記載「接獲縣警局轉報永和市○○街○○○號有一『墜樓患者』,通知永利九一出勤」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由以上各該記錄單或記錄表所載之情形觀之,並無足資為告訴人辛○○之墜樓係出於被告將其推落之佐證。
2關於證人即經警依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查
訪得知之報案人戊○○,雖經甲○傳拘無著,惟據其於警訊僅陳稱:伊係聽到「碰」的一聲後,才出去看,並未當場目睹告訴人墜樓之經過,亦未見到被告丙○○在場,且 伊有 聽說告訴人辛○○似有精神上之問題,也曾經跳樓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亦即該證人戊○○並未證述被告有將告訴人辛○○自樓頂推落之事實。
3告訴人庚○○與其女辛○○固一再指稱:辛○○此番係遭被告丙○○自四樓頂
推下等語,告訴人庚○○並謂:伊僅知其女辛○○墜樓過一次,但不知是否為跳樓,惟查:
⒈告訴人辛○○此次墜樓地點,既係發生在其與被告同住之前揭四樓頂,且又
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辛○○之母即另一告訴人庚○○於辛○○墜樓時在場,則其關於所指訴被告將告訴人辛○○自住處四樓頂推落之情節,若非出於一己之揣測,即係聽自告訴人辛○○之所述,所言純屬臆測或傳聞,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告訴人辛○○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有過兩次之
自殺紀錄,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當次,是以「跳樓」方式為之,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該次,則是喝妙管家洗廁劑,此不但有經甲○向三軍總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調取之辛○○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即經質之告訴人辛○○,亦據其是認無諱。況依上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跳樓時,並受到頭皮外傷有異物嵌入、右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庚○○身為辛○○之生母及被告之岳母,對於其女辛○○發生似此生死存亡之大事,就其關於墜樓之原因,實斷無不於事後詳為追問之理。苟該次辛○○之墜樓非因庚○○之跳樓所致,告訴人又焉有未予追究之理。足徵告訴人庚○○所稱:伊不知其女辛○○之前次墜樓,是否由於跳樓一節,顯屬有所隱晦。
⒊告訴人辛○○雖稱:伊當日被推落前,係站在前揭被告住處五樓(即四樓頂
違章加蓋)客廳門口較靠近鐵欄杆前之陽台通道上(見甲○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上方及二十八頁上方照片所示),亦即其係自該處遭被告將其推下。第經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率同書記官及會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以及當初據報前往告訴人辛○○墜落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己○○、台北縣消防局永利消防分隊隊員乙○○、丁○○等人,前往上開告訴人辛○○墜樓現場,實地瞭解其當時墜落後之所在,及該墜落點對於告訴人辛○○與被告當時所同住之前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頂客廳門口陽台通道(即告訴人辛○○指其遭被告推落之起點)之相關位置情形(參甲○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後,發現:
①據被告當場指出:渠前揭住所一樓公用樓梯門外所搭蓋遮雨棚(與隔鄰一
樓 趙七星 住所之一樓遮雨棚係相連接)上之兩凹陷處(見甲○上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A),即為告訴人辛○○兩次跳樓後墜落之所在,其靠內緣者,為第一次(指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該次)墜樓處,較靠外緣者,為第二次(即本次)墜樓處(見甲○上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B)。
②經質之證人己○○、乙○○、丁○○,據渠等均稱:被告上述所指靠外緣凹陷處,應為告訴人當初墜樓之所在。
③另據證人即於當日勘驗時在場之被告鄰居趙七星亦證稱:前述遮雨棚上兩
凹陷處,即為被告之妻(指告訴人辛○○)先後兩次墜樓之所在,且自墜樓迄今,均未經修繕。
④由以上被告及證人所言,告訴人辛○○此次墜落之所在,顯係位於被告住
處一樓公用樓梯口外之遮雨棚上,且係較靠外緣之一凹陷處。而此一落點凹陷處之垂直上方,適正對前述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照片所示被告四樓頂住處近公用樓梯口部分之陽台女兒牆所在位置,再經丈量自該凹陷處中心至該公用樓梯外牆之距離為僅有一三四公分(見甲○上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C),則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辛○○以由此一位置墜落之可能性最大。公訴事實就被告究係在其四樓頂住處之何一位置將告訴人辛○○推落,以及告訴人辛○○究竟墜落何處等情,雖未詳為敘明,惟徵諸公訴人既指揮司法警察官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派員丈量前揭被告四樓頂住處陽台女兒牆高度,並以該女兒牆僅八十五公分之高度,如告訴人辛○○立於陽台邊,仍有遭人施力推落可能之情節觀之,顯然公訴人當亦係認告訴人辛○○乃自該被告四樓頂住處近公用樓梯口部分之陽台女兒牆所在位置處墜樓,應無庸疑(至於公訴人雖認前開陽台女兒牆高度僅八十五公分,如告訴人辛○○站立於陽台邊,遭他人突然施力向外推,確實有墜樓之可能。但依甲○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F、G、H所示,無論是女兒牆或告訴人辛○○所指之鐵欄桿,其高度均約在一般成人臀部至腰際之間,仍不失其屏障安全之作用,一般人立於其旁,縱係驟然受力,除非將之用力抬起使之逾越牆頂或欄杆外,實不致就此輕易墜樓。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容堪商榷)。
⑤再者,依甲○上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所示,正對被告上開四樓頂住處客廳
門口之垂直下方之遮雨棚上,既無同為被告或前述證人己○○、乙○○、丁○○、趙七星等人所指之墜落凹陷處;且經甲○於上開勘驗當日請警員己○○丈量結果,自前揭被告四樓頂住處客廳門口之陽台通道,至上述被告四樓頂住處近公用樓梯口部分之陽台女兒牆所在位置(即經判斷為告訴人辛○○實際墜樓起點處),二者相距約為三百四十公分(另由正對被告四樓頂住處近公用樓梯口部分之陽台女兒牆所在位置垂直下方之告訴人本次墜落凹陷處中心,平行丈量至與正對被告四樓頂住處客廳門口垂直下方交集處,其距離亦約為三百五十公分─參甲○上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D),衡情被告斷無一舉而將告訴人辛○○自其上開四樓頂住處之客廳門口陽台上,斜推飛落於至少三百四、五十公分以外之遮雨棚上之可能。
⑥尤有進者,依證人即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警員己○○於甲○調查中所言:當時告訴人辛○○一直喊痛,救護單位好像有在問他話等情(見甲○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及另一證人即台北縣消防局永利消防分隊隊員乙○○於甲○調查中亦稱:當天告訴人之情緒中度的不穩定等語,可見該告訴人辛○○於墜樓後,並未立即昏迷。倘告訴人辛○○果係遭被告故意自頂樓推落,何以彼時渠不對警員或前來施救之消防隊員據實相告?足見告訴人辛○○上述所言意指:伊係自在前揭被告四樓頂住處客廳門口較靠近鐵欄杆前之陽台通道遭被告推落之情節,殊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謂告訴人辛○○對於前有自殺行為既未刻意隱瞞,應無於此番獲救後始誣指被告丙○○之理,且以自殘行為構陷他人,亦與常理有違云云,無非臆斷之詞,要難採取。
⑦若再參以:⑴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以前,告訴人辛○○父親壬○○曾經以被告涉嫌遺棄罪嫌,向同一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管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該案告訴人壬○○所為告訴意旨,亦僅指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係發生墜樓意外,而未指稱其女遭被告自屋頂推落(見甲○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壬○○警訊筆錄影本。雖壬○○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甲○調查時,另稱此係因當時伊女兒辛○○尚在昏迷中,致伊未有瞭解之故。惟查:壬○○於甲○調查中既稱:伊女兒僅前後昏迷一個多月約三、四十日,且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言:在(八十九年)五、六月前,伊因做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說話,到八、九月時說話比較清楚,則壬○○於同年七月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時,應無不能向其女兒辛○○詢明有關墜樓原因之理由);⑵告訴人辛○○就其係如何遭被告推落之經過,先則稱「可能是他【不小心】推了我一下,在吵架的過程中,我就掉下去了」等語,惟經甲○詢以「從照片上來看,五樓上有欄杆,有女兒牆,為何他一推,你就掉下來?」時,則又改稱:「因為他【很用力】推,我腳有跘到不知道什麼東西」等情,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極為矛盾。以及⑶如前所述,告訴人墜樓現場之遮雨棚共有兩處凹陷,所呈凹陷狀態雷同,位置亦極接近(見甲○上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I、J),告訴人復不否認第一次係其自行跳樓自殺等情,更堪認被告所持告訴人辛○○係跳樓之辯解,允有可採。
4雖公訴人另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
告訴人係於當天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墜樓,員警己○○據報抵達現場為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卻稱:伊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即接獲通知,所辯顯非真實;且被告丙○○亦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等由,認被告所辯非有足取。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辛○○墜樓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被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本案偵訊時已是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者相去已達九個多月之久,被告僅憑個人記憶於倉促間所為陳述,誤謬在所難免。公訴人執此遽謂被告所辯為不可信,不免速論。
⒉關於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被告丙○○否認犯罪之供述,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認有不實之情緒波動,然如上所述,既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推落告訴人辛○○情事之積極證據,即不得以此測謊結果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縱上查證,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告訴人辛○○自四樓
頂予以推落之行為,且經甲○依職權調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犯行,即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