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 戴聖武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為戴聖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裴芳草 原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訴外人裴芳草與被告乙○○離婚之後即未再發生夫妻間之親密關係,而訴外人裴芳草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並於此婚姻期間受胎自原告,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早產生下一子戴聖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裴芳草於000年0月0日生下戴聖武時,距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乙○○離婚生效之日,尚未滿三百零二日,即依民法第一○六一條及第一○六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戴聖武推定為被乙○○之婚生子;然戴聖武又係於訴外人裴芳草與原告結婚之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起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所生,上開法條之定規戴聖武定亦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是戴聖武故即受雙重婚生推定,查戴聖武既因訴外人裴芳草早產所生,而裴芳草於與被告離婚後即不曾與被告同居,故事實上原告應為戴聖武之生父,然戴聖武因受雙重婚生推定,在法律上與被告或原告發生親子關係,法律狀態即屬不安定,又因戴聖武已受戶政機關登記成被告乙○○之子,故原告即因此法律狀態之不安,致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而有提起本訴以除去不安定法律狀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原告戶籍資料,及依職權訊問証人裴芳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子女戴聖武起訴時原籍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遷入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現住所,此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裴芳草原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訴外人裴芳草與被告乙○○離婚之後即未再發生夫妻間之親密關係,而訴外人裴芳草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並於此婚姻期間受胎自原告,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早產生下一子戴聖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裴芳草於000年0月0日生下戴聖武時,距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乙○○離婚生效之日,尚未滿三百零二日,即依民法第一○六一條及第一○六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戴聖武推定為被乙○○之婚生子;然戴聖武又係於訴外人裴芳草與原告結婚之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起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所生,上開法條之定規戴聖武定亦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是戴聖武故即受雙重婚生推定,查戴聖武既因訴外人裴芳草早產所生,而裴芳草於與被告離婚後即不曾與被告同居,故事實上原告應為戴聖武之生父,然戴聖武因受雙重婚生推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法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屬無疑。次查,戴聖武係滿三十四週又一日即二百三十九日出生,為早產兒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紙在卷可參,是以此回推訴外人裴芳草受胎之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左右)乃在裴芳草與被告離婚(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後二個月,而証人裴芳草亦到院証稱:伊與被告離婚時確未懷孕,且戴聖武乃其與原告所生等語,核與前開診斷証明書影本所記相符,其所証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是裴芳草與被告離婚之時確未懷孕應可認定。是認原告主張戴聖武為原告與訴外人裴芳草所生之事,應屬可信。
二、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戴聖武即如前述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雙重婚生推定,且經証明係訴外人裴芳草與原告所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戴聖武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與戴聖武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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