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賀暘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五年重附民字第八八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寺岡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商進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之聲明書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及訴外人 張國財 均曾為原告寺岡公司之員工,經原告寺岡公司大力栽培,其中被告張國財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份進入原告寺岡公司服務一路由倉庫管理員起至八十年已升任原告寺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在職期間原告寺岡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送其至日本受訓,為原告寺岡公司所極力培育之幹部;而被告乙○○則係八十一年三月份到職,任寺岡公司之印刷技師,八十二年即升為寺岡公司印刷廠副主任;惟被告二人不思感恩圖報,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糾集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 黃銘堂 、 吳重光 、 林啟材 、 楊清鴻 、 陸建國 等人開設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賀暘公司︶,從事與原告寺岡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而被告等為謀奪取原告之市場及原告經營之成果,遂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所代理日本品牌之日本寺岡精工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寺岡會社)散布不實之流言,破壞原告之信譽,並為打擊原告之銀行信用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稱原告公司破產並有詐欺之嫌,破壞原告之信用,並藉此奪取原告之客戶,被告賀暘公司之客戶百分之九十均本為原告之客戶。又被告賀暘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時其中董事吳重光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仍繼續任職原告公司,兩者之間裏應外合取得原告之業務機密後持以打擊原告,被告賀暘公司所為係一種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而被告等分別因觸犯公平交易法及刑法之規定遭分別判處徒刑及罰金確定在案。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明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賀暘公司之行為顯然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規定,為不公平之競爭行為,且被告賀暘公司又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亦經本院判決在案,亦屬不公平競爭,被告賀暘公司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卅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查被告乙○○為賀暘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廿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賀暘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公平交易法為保護事業間得以公平競爭之法律應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散布流言之方式而為不公平之競爭,應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末查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固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其基礎,然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之損害賠償係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不公平競爭所造成損害之計算自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行之,按公平交易法第卅二條規定「....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致營業額大幅滑落,僅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四月份與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營業額比較即衰退達二八、五九三、四八八元,且被告賀暘公司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始開始運作,而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傳真予日本寺岡會社函中自承其每月營業額達五百萬元,而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今為廿三個月,其總營業額為一億一千五百元,而此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七,則被告至今所得利潤應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依公平交易法第卅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被告所得之利益為損害額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逾超該損害額之三倍,應無不當。
五、退步言之,若認前述不足證明原告之損失,然本件原告與日本寺岡會社之往來於本案發生前均以遠期D/A為交易方式,即原告可以無須先支付任何貨款而先行進口寺岡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待原告於台灣銷售後再行付款,此種交易方式對於原告而言可以省卻龐大之資金積壓並節省利息支出,然因被告向日本寺岡株式會社散布原告破產之謠言,致使日本寺岡株式會社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來函要求變更交易模式為L/C(信用狀)交易模式,致使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今向日本寺岡會社進口貨物時均須先行籌措資金向銀行辦理信用狀,造成原告有依中央銀行平均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再依前述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三倍計算則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三千零五萬元相去不遠。
六、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日本日本寺岡會社要求原告改變交易方式,由原來D/A改為L/C或T/T造成原告鉅額之資金壓力及利息損失,此有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L/C與T/T之交易資料足資佐證。
七、另所謂D/A、L/C與T/T係國際貿易中之付款方式,其中L/C係指「信用狀交易」,T/T係指「直接匯款」,而D/A則係指「承兌交單」,三者最大之區別在D/A只需廠商之信用良好向國外廠商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付款,國外廠商即會將提單交付供進口廠商提領貨物,而進口廠商於承諾之時間屆期付款即可,此種付款方式可省卻大筆資金積壓及利息損失,而L/C或T/T則均須先行準備資金向銀行開立信用狀或直接匯款予國外廠商,因此若採取D/A之交易方式對進口廠口商最為有利,然能否採取D/A方式最重要之關鍵在信用,本件因被告故意破壞原告之商譽,致使日本寺岡公司變更與原告之交易方式,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
八、退萬步言之,若認前述證明尚有不足,然損害賠償事件,如實際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均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判刑確定,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九、按公平交易法第卅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法第卅二條,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①由於被告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②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時,縱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侵害人仍保有不法所得,殊屬不當,故本條第二項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專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額,可知凡依公平交易法第卅一條、卅二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由法院依損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十、本件被告之行為係起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故原告受損害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起算,而自被告開始以各種方式打擊原告之商譽後造成原告之營業額大幅滑落,此有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之營業額對照表足資證明。
十一、原告商進公司自六十六年創立至今,原告寺岡公司則自七十九年創立至今,代理日本寺岡公司之衡器及進口寺岡超市相關設備,原告之客戶遍及國內各大超市、超商及量販店,故原告在超市設備之行業內為頗具知名度之廠商,被告擅自散布流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原告要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三日並不為過。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廿四條、卅一條、卅二條、卅四條、民法第廿八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賀暘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傳真函譯本及存証信函影本、營業額比較表、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傳真予日本寺岡株式會社函及譯本、營業額對照表、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以L/C、T/T交易資料、日本寺岡株式會社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傳真函影本、利息損失計算表、中央銀行平均放款利率表、商進公司查詢資料、寺岡公司查詢資料、主要客戶一覽表、營業額對照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賀暘公司負責人乙○○對於張國財寄發傳真、存證信函之行為,的確是商進、寺岡公司提出告訴後始知悉,絕無共謀之意思,若被告乙○○有意與日商傳真連絡,身為公司負責人何須以張國財個人名義與日商連絡(所有傳真均係以張國財個人名義署名),且歷次傳真信函中從未提及被告乙○○,刑事判決雖以張國財於偵查中供稱(發傳真函之事)乙○○有同意,他也知道我要傳真出去等語,而張國財與乙○○素無仇隙,當不致誣攀,且張國財所發之傳真函均載有賀暘公司名銜,而堪認被告張國財與賀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張國財於八十四年七月離職原告公司時,即曾一再要求原告,解除董事職務及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釐清法律關係,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寺岡科技公司,要求辦理變更董事職務、轉讓股權,多次商請原告辦理均無具體回應,張國財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撤銷董事資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張國財任職賀暘公司國外部門,張國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與日本寺岡會社傳真連絡,其當時之心態,應係一方面除為求表現想為賀暘公司爭取商機外,一方面為保障自身財產安全,提醒日商確保債權,勿使商進寺岡公司擴張信用,蓋當時張國財仍為原告寺岡科技公司董事,又為連帶保證人,且當時原告公司財務已有問題,稍有不慎即會牽累到張國財,當時張國財尚未爭取到日商及任何商機,故張國財不可能將傳真日商之事告知被告乙○○,而原告商進寺岡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先對張國財提出告訴,是被告乙○○確實尚未及知悉,張國財之所以於偵查中供稱答辯人乙○○有同意,也知道其要傳真出去等語,係恐其個人獨力面對原告公司無法招架的推諉誣攀之詞,蓋其主觀上亦認為一方面係為賀暘公司爭取商機,其後張國財已予澄清,被告乙○○確係事後知悉,至於傳真函係用賀暘公司用紙問題,按張國財係賀暘公司職員,隨時可取得公司用紙,惟並不能以此即謂其代表公司,蓋如前所述,傳真信函均係以張國財個人署名,函中內容從未提及賀暘公司負責人乙○○,況被告乙○○亦不懂英文,無從知悉傳真內容。是被告乙○○絕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及行為。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如前所述,所有傳真予日本寺岡會社之行為,均為張國財為求表現維護個人權益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絕未參與涉入。經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證明被告賀暘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均為虧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皆為零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註銷,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所得之利益(每月營業額五百萬元,總營業額一億一千五百元,利潤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為損害額之計算即顯有不當。而依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原告獲利頗豐且大幅成表(八十五年以前之營業情形與被告毫無關係),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以寺岡精工株式會社之聲明書,證明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來的付款條件將從以往的D/A支票付款變更為L/C,惟該聲明書係指日本寺岡會社與台灣當地代表商RACER之間的付款條件,而RACER究係原告之寺岡科技公司或商進貿易公司,並未明確說明,且國際貿易本就以L/C信用狀交易方式為之,L/C信用狀交易條件更優於支票付款條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說明交易方式之變更,與張國財之傳真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辦理信用狀交易可向銀行貸款,還可辦理遠期信用狀,而支票付款更有資金周轉調度的困難及壓力,造成更多利息的損失。且原告所謂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之依中央銀行平均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究係如何計算出來?是何時間?是那幾筆交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說明,被告係遭張國財牽累誣攀,若以此情形令被告將刑事判決內容,連續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亦顯不相當。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偵審卷,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明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調閱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為原告寺岡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糾集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開設賀暘公司,從事與原告寺岡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而被告等為謀奪取原告之市場及原告經營之成果,遂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所代理日本品牌之日本寺岡株式會社散布不實之流言,破壞原告之信譽,並為打擊原告之銀行信用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稱原告破產並有詐欺之嫌,破壞原告之信用,並藉此奪取原告之客戶,被告賀暘公司之客戶百分之九十均本為原告之客戶。又被告賀暘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時,其中董事吳重光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仍繼續任職原告公司,渠等取得原告之業務機密後持以打擊原告,被告賀暘公司所為係一種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而被告等分別因觸犯公平交易法及刑法之規定遭分別判處徒刑及罰金確定;被告賀暘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被告賀暘公司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為賀暘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賀暘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公平交易法為保護事業間得以公平競爭之法律,應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散布流言之方式而為不公平之競爭,應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之損害賠償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不公平競爭所造成損害之計算,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損害額;又原告商進公司自六十六年創立至今,原告寺岡公司則自七十九年創立至今,代理日本寺岡公司之衡器及進口寺岡超市相關設備,原告之客戶遍及國內各大超市、超商及量販店,故原告在超市設備之行業內為頗具知名度之廠商,被告擅自散布流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原告要求被告將附件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三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對於員工張國財寄發傳真、存證信函之行為,的確是原告商進、寺岡公司提出告訴後始知悉,絕無共謀之意思,傳真信函均係以張國財個人署名,函中內容從未提及賀暘公司負責人乙○○,況被告乙○○亦不懂英文,無從知悉傳真內容。是被告乙○○絕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及行為;又被告賀暘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均為虧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皆為零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註銷,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所得之利益,即每月營業額五百萬元,利潤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為損害額之計算即顯有不當。而原告寺岡公司、商進公司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原告獲利頗豐且大幅成表,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以日本寺岡會社之聲明書,證明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來的付款條件將從以往的支票付款,變更為信用狀方式,惟該聲明書係指日本寺岡會社與台灣當地代表商RACER之間的付款條件,而RACER究係原告之寺岡科技公司或商進貿易公司,並未明確說明,且國際貿易本就以信用狀交易方式為之,信用狀交易條件更優於支票付款條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復亦未說明交易方式之變更,與張國財之傳真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賀暘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基於散布流言以損害他人信用之概括犯意,為不正當競爭之目的,推由原任職於原告寺岡公司之張國財,利用賀暘企業有限公司內之傳真機,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以傳真方式,散佈原告商進公司由黃先生之小老婆趙小姐控制,不久將要丟掉市場足以損害原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予日本寺岡會社;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傳真方式散佈寺岡公司軟體工程師吳重光將於三月底離職,大統百貨公司及萬客隆公司的電腦連續服務作業有大問題,足以損害商進公司之不實消息予日本寺岡會社;繼於八十五八年四月八日以傳真方式將原告商進公司之組織透露,並散布商進公司可能成立新公司(負責人為趙小姐或他人),並要將庫存(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移轉給新公司(負責人不是黃先生),因為如果原告商進公司破產,上週日已經搬了二台印刷機到新公司,另外三台因有跟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所以無法遷移等足以損害原告商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予日本寺岡會社。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自台北縣○○鄉○○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寺崗公司之往來銀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傳佈原告寺崗公司、商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正常運作,有脫產及詐欺情事等足以損害原告商進、寺岡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要求該行向原告寺崗、商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確保債權;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賀暘公司之信函傳布原告寺崗公司業已破產,無能力再為他公司經銷產品及無法從事售後服務亦已無能力經營台灣市場等不實消息予日本寺岡會社;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傳真方式散佈原告商進公司有了財務大麻煩,黃先生的小老婆趙小姐掌控每一件事,她並不稱職,處理經營市場是很困難之不實消息,予日星產業株式會社,致生損害於原告商進、寺崗公司於往來銀行及廠商之信用,足使上開日本公司原授權予商進、寺崗公司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賀暘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傳真函譯本及存証信函影本為證。雖被告乙○○雖辯稱:張國財所做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張國財於偵查中供稱:(發傳真函之事)乙○○有同意,他也知道我要傳真出去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偵查卷十六頁背面),而張國財與乙○○素無仇隙,當不致誣攀,且張國財所發之傳真函均載有賀暘公司名銜,堪認張國財於偵查中所供:乙○○同意且知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及員工張國財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二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賀暘公司處罰金四十五萬元,被告賀暘公司、乙○○及張國財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乙○○、張國財部分提出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張國財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被告乙○○及張國財共同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偵審卷查證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於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被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自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調閱其相關資料,其中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相較,其營業收入總額固互有消長,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一六二三八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惟營利事業因景氣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等因素,其營業收入本即有相當變動性,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間營業收入消減,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而此部分之損害是要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原告既經闡明仍未為之舉證,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又依本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被告賀暘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中八十四年為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八十五年虧損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八十六年虧損二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八十七年虧損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皆為零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註銷,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000六六六九四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所得之利益,即每月營業額五百萬元,總營業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利潤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為損害額之計算,顯屬無據。
(四)另原告提出日本寺岡會社之聲明書,主張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發出傳真函以來,其給付貨款之條件,從以往的D/A支票付款,變更為L/C開發信用狀付款,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云云,經查,聲明書中聲明「日本寺岡會社謹此證明日本寺岡會社與台灣當地代表商RACER之間,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來的付款條件,將從以往的D/A支票付款,變更為L/C」。然日本寺岡會社並未聲明,係因被告發出傳真函,致日本寺岡會社要求原告寺岡公司變更付款方式;又國際貿易以信用狀交易,或以支票付款方式交易,與營利事業之資金調度、運用靈活度及交易對象等,而有不同,其優劣尚無從自幾筆交易中論斷。故原告提出日本寺岡會社之聲明書,尚無從認定其利息損失,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依件所示內容,登載新聞紙: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送內容不實之傳真函等不法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又被告乙○○為被告賀暘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上開不法行為,顯然係為營利事業間之業務上競爭,應屬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賀暘公司對於被告乙○○之不法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本院審究原告商業信譽受有侵害、被告僅係傳真與日本寺岡會社、日星產業株式會社,及發函於原告之往來銀行,等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將如附件之聲明書,連續登載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三日,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另其聲明第三項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二項聲明之金額僅略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少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被告間因不可分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