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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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一七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本件原告(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脅迫者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有效,再者,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公信力公司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等情」云云,可議者有二,(一)並未查明被上訴人與前手 張明通 及前手張明通與上訴人間有無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債務存在,(二)對於訴外人公信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取得之本票是否合法,觀諸下述理由,益見明顯:
(一)本件爭執之緣由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七日與訴外人張明通間所為之房屋合建所引起,而張明通委託另一訴外人 劉英武 代辦,並由上訴人立一份委託書給劉英武,在第二條註明上訴人應給付車馬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給劉英武,而張明通私人給付予劉英武十五萬元,該款係劉英武取走,非上訴人私自領取,因此若要追討亦向劉英武追討,不能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無債務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之本票其合法性值得懷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債務關係,業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明通二十一萬元,業已全部清償,無其他債務存在。
(二)訴外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公司)係討債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整宏對外以 林龍 具名進行追討債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與張明通等三人至上訴人住處,寫下 吳國俊 欠債還錢,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等語,其電話即是林整宏公司電話,上訴人即向景美派出所報案,有報案紀錄可查,上訴人就是根據上述電話被誘騙其公司受脅迫而簽下本票及債權確認書,事後向中和分局報案,上訴人在性命生死交關脅迫下,所簽發之本票及債權確認書,自不能當作求償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信力公司林整宏及張明通間互相勾結恐嚇取財,而張明通更目無法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給付款事件當庭追打上訴人,為法官當場收押,上訴人多次張明通打傷,而張明通即勾結林整宏及被上訴人以脅迫非法取得本票及債權確定證證明書,在上訴人非自由意識下簽下之債權憑證,即屬非法,其債務即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理由認「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屬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之,於為表示撤銷之前,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脅迫者撤銷被脅之意思表示,則其簽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有效」等語,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請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同此意旨。
(一)被上訴人向 鈞院 聲請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七0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即 向鈞院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上訴人在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以及在庭訊中均一再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無金錢上往來或借貸,被上訴人持有系票據係由公信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整宏)交付之,公信力公司持有系爭票據則由張明通交付之,然上訴人未積欠張明通及公信力公司任何金錢,上訴人是在遭張明通及林整宏之脅迫,在非自由意識下,方簽立系爭本票,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上訴人無論在警局報案時,或因此向檢察官對張明通及林整宏提起刑事之恐嚇告訴之時期,均一再表明要撤銷因遭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七0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立即向鈞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前開意思表示,在上訴人於遭張明通及林整宏之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後,無論在警局報案之時,或因此向地檢署對張明通及林整宏提起刑事之恐嚇告訴之時期,均一再表明要撤銷上訴人遭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原審於審酌本案時,自應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在警局報案之時,或因此向地檢署對張明通及林整宏提起刑事恐嚇告訴之偵查時期,表明要撤銷上訴人因遭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言,原審應為查明,就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之文句之真意,是否為前開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之真意,若原審對此有不明,自應依法闡明,加以探究,其據以裁判,方屬適法,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或其他對法律有專精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係自己出庭應訊及陳述,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如何等情,均不明瞭,則原審審酌本案時,就上訴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更應依法闡明。
(三)上訴人在警局報案之時,或因此向地檢署對張明通及林整宏提刑事之恐嚇告訴之時期,均已表明要撤銷上訴人因遭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在被上訴人向鈞院聲九十年民執字一七0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立即向鈞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審究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之文句之真意,即係為前開撤銷所為簽立本票意思表示,故提起本件之訴,實係以異議之訴起訴狀之書面作為撤銷因遭脅迫下所為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在警局報案之時,或因此在向地檢署對張明通及林整宏提起刑事之恐嚇告訴時期,均已表明要撤銷上訴人因遭脅迫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在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立即向鈞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異議訴之訴起訴狀之書面作為撤銷因遭脅迫下所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以最晚之時間即上訴人之起訴狀書面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距上訴人因遭脅迫簽立本票意思表示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尚在法律規定一年時限內。
三、原審判決理由又認「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公信力公司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等情,已據被告陳稱其明,而原告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自承不識被告,並非被告之友,並不知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自承不知道被告有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事由,也不認識林整宏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出於惡意之情事,則依前開法律意旨所示,原告縱有得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亦不得據以對抗被告」等語,然
(一)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一、二樓居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林整宏以油漆寫下「甲○○欠債還錢」等字,並以油漆寫下00-00000000之電話,上訴人循該電話號碼打電話過去,接電話之人自稱為張明通辦公室之男子(非張明通,其時亦不知為林整宏),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四處,上訴人應該男子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四處會合,因此遭張明通及林整宏之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因否認積欠張明通金錢,致雙方對簿公堂,張明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八十三萬多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最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上訴人需給付張明通二十一萬元,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該院最後雖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認上訴需給付張明通二十一萬元,但因上訴人在該院宣判之前已償還張明通十六萬五千元,故判令被告只需再給付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乃於台灣高等法院宣判後,持續按月給付張明通三千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前,已陸續清償一萬八千元,僅尚欠張明通二萬七千元,此為張明通於警訊筆錄中所肯認。
(三)可見上訴人先否認有積欠張明通任何金錢,後因法院判決上訴人需給付張明通二十一萬元,上訴人為尊重判決,方不得已陸續給付張明通金錢,就法院所判需給付二十一萬元一事,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已陸續清償,僅尚欠二萬七千元,故上訴人認為未積欠張明通之金錢實至為堅決,若非出於被脅迫,豈有可能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下本票二紙(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使自己債務遽然大幅增加。
(四)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當天係簽立兩張本票,每紙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但張明通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中表示其並不認識林整宏,因張明通積欠 李英育 債務,李英育委託林整宏向張明通催討債務,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當天係林整宏約甲○○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四處等語。張明通將上訴人所簽立之一張十五萬元本票交付予林整宏之原因,係要請林整宏轉交李英育,以支付張明通積欠李英育之欠款。
(五)依照張明通於警訊時所言,上訴人若需給付張明通因合建所生糾紛之十五萬元款項,果真如此,上訴人僅簽立一張十五萬元之本票即可,何必簽立兩張十五萬元本票?縱如林整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警訊筆錄中所稱,上訴人所簽立之兩張十五萬元本票,其中一張由林整宏交予乙○○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林整宏欠乙○○金錢,而張明通又以債權轉讓清償其中一部分債務予林整宏,則張明通於要求上訴人簽立一張十五萬元本票交予張明通後,張明通轉交林整宏,林整宏再轉交正好到達現場之乙○○,若果真如此,被告僅簽一張十五萬元之本票即可,又何必簽立兩張十五萬元之本票?再依林整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警訊筆錄中所言,李英育係將張明通積欠李英育之本票債權轉讓予林整宏,然何以李英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中卻表示,並無此事?又何以李英育之妻 郭麗絹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警訊筆錄中卻表示,僅係委託林整宏代為向張明通催討債權,並無本票債權轉讓或出售之情事?
四、由上開所舉諸多疑點之情節觀之,可證上訴人確係在遭人脅迫之情況下方簽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與林整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價金,亦即被上訴人是在未有對價關係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整宏或張明通權利之效果,而上訴人又係在遭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林整宏或張明通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再由林整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警訊筆錄表示,其對乙○○之年籍資料不是很清楚,乙○○申請強制執行之附載之中和市由鄭一一八號信箱申請人即為林整宏,為何張明通僅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十五萬元卻簽下本票二紙、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事不清楚,一下子說係因李英育將其對張明通之債權轉讓予公信力公司林整宏,張明通再將其認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公信力公司林整宏,並因此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卻對於為何張明通僅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十五萬元卻簽下本票二紙,各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事不清等情,可證被上訴人與林整宏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實未支付任何價金。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債權確認書與本票影各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上訴人之證斷證明書與刑事傳票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張明通警訊筆錄影本兩份、林整宏警訊筆錄影本三份及李英育及其妻郭麗絹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惟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公信力公司早有金錢借貸往來,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案外人公信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整宏還款七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借款給公信力公司,又公信力公司於系爭票據轉讓給本人時立有借款書為憑。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發票人即上訴人履行債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提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公信力公司出具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字據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該裁定無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合法取得,無票據上權利,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未載到期日、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由訴外人公信力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獲准許對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七0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該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通有金錢上之糾紛,張明通串通訴外人林龍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將上訴人騙至中和市○○路○○○號二樓,強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被上人素不相識也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其善意受讓自公信力公司而取得,並合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其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故上訴人之提起本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簽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事實,於原審僅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事恐嚇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上訴人在本院則另提出與訴外人張明通間七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之房屋合建協議書影本、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張明通委託劉英武處理土地承購委託書影本、訴外人張明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書影本、張明通對上訴人刑事詐欺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其住處牆上遭人書寫「甲○○欠債還錢」字樣之照片影本、上訴人出具予債權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承認債權之債權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合建協議書證明其與訴外人張明通有合建之協議,依張明通在其對上訴人詐欺告訴意旨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因合建協議支付三十八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因積欠張明通票款,經本院判決應給付張明通二十一萬元,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可憑,因之,雙方間有合建及票款之糾紛,但上訴人是否因此而被張明通及訴外人林整宏脅迫開立支票,依上訴人提出其因林整宏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因積欠張明通債務,而張明通又積欠訴外人李英育父親 李彰弘 四百餘萬元,李英育之前妻郭麗絹委託林整宏代為催討等情,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發債權確認書予公信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整宏,其於次日向警察機關告訴張明通與林整宏共同恐嚇簽發本票及上述債權確認書部分,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故上訴人前所提恐嚇告訴案並未成立;又上訴人指述張明通與林整宏至其住處寫下欠債還錢字樣,固有提出照片影本為憑,嗣其循牆上電話,因彼二人恐嚇,乃不得不簽發本票等情,然被告於警訊中指稱張明通向其恐嚇用語為「如不從的話死路一條」,其才簽寫債權確認書及本票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係林整宏與張明通向其恐嚇「如不寫的話,休想走出辦公室」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致,亦為檢察官所不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上訴人與張明通間應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因而簽下債權承認書及簽立本票一節,足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如前所述,其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其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
四、至前開刑事判決對林整宏與張明通在與上訴人協商過程中,何以上訴人在原為否債務存在之態度中,反承認債權簽發本票,此之意志變更,林整宏與張明通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認上訴人不無因懷疑及誤認彼二人從事陷於其身心不安之言行,故而判決上訴人不涉誣告犯行等情,惟此係基於上訴人在刑事告訴中對林整宏之恐嚇告訴情由,認上訴人之指述尚未達於誣告程度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仍應就林整宏及張明通有脅迫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明,上訴人既與張明通間有債務糾紛,張明通之債權人要求上訴人還款,行使前述手段,經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本票還款,尚不足反證彼等係使上訴人處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之情形。
五、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撤銷須由表意人對脅迫人為之,撤銷之表示如為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如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提起恐嚇告訴時,均表示撤銷所簽發本票意思表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在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係對其受恐嚇簽發票據提出告訴,所申告者係對張明通與林整宏之犯罪嫌疑,有上訴人提出之警局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本票債務不承認並主張撤銷之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證明,而本件異議之訴之相對人為受讓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脅迫人,自非屬前述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是故系爭本票未發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已為撤銷之效力。
六、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通及林整宏,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上訴人前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係在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伊與林整宏間相互勾串,亦未舉證證明之,是本件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訴外人張明通與林整宏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彼等勾串而取得該本票,該本票已經其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張明通與林整宏間因上訴人向偵查機關告訴,共同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涉有恐嚇罪嫌一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仍為有效之票據,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取得票據,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院九十年民執平字第一七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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