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
乙○○男五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涉犯違反商標法、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迨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先後於:
⑴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與友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地區,連續多次由乙○○與不詳買主接洽約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事項後,再由通知甲○○持彼等備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赴約定地點交付予該等買主,每次交易數量為半台兩(如十八‧七五公克)至一台兩(即三七‧五公克)不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每月約交易三、四次。
⑵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承前同一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一台兩(即三七‧五公克),販賣予甲○○;迨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居所內,以約定一萬五千元價格之方式(尚未實際支付該筆交易價金),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六公克),販賣予甲○○。
⑶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
玲」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內,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 」之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得手後,即持至其上開居所內,供販賣之用。
⑷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在其上開居所內及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⑸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其上開居所
內,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起訴書誤載為「 阿智 」)請託,代為保管「小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淨重分別為十三‧二四公克、五‧四八公克、二三‧七五公克)及大麻煙五十四支(淨重計二一‧三三公克),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該居所內,將其中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十三‧二四公克)交予甲○○保管,而由甲○○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為警循線在上開乙○○居所樓下查獲,並扣得其向乙○○購得並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四‧六六三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三五‧六公克)及其受乙○○請託保管而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十三‧二四公克),甲○○旋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乙○○,並帶同警員赴上開居所內,查扣前開乙○○販入剩餘之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淨重計三七七‧六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計三八二‧八公克)、乙○○受「小武」請託保管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淨重五‧四八公克、二三‧七五公克)及大麻煙五十四支(淨重計二一‧三公克)、供乙○○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及封口機一台,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返回上開居所樓下中庭花園,旋為查緝警員發現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對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警方查扣之物品中,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八二‧八公克)係伊與「 凱玲 」合資購得用餘者,其餘物品均為「凱玲」所有,並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辯稱:伊僅曾將被告乙○○所交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送予其他友人施用,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經查:(一)前揭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三七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且其於警訊時供述被告乙○○於本件查獲前約半個月,甫購入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裝為每包一台兩(即三七‧五公克)販賣予他人等情,核與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內,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等客觀事態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五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嗣本件查獲之際,警方確自被告甲○○身上扣得重約一台兩之結晶體一包(驗後淨重三四‧六六三一公克─),並自被告乙○○居所內扣得大量之分裝結晶體十五包(驗後淨重計三七七‧六0公克)及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封口機一台,而該等結晶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記錄表影本一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綱得字第一一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諸被告甲○○迄本院訊問時仍供陳:「‧‧‧我是從去年四月開始住在板橋,那段時間乙○○是有請我送安非他命到他指定的地點給朋友施用‧‧‧這種情形每月有三、四次,此外乙○○從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到八十九年十月,經常給我安非他命,每次都是我到他板橋市○○街及忠孝路租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在在顯示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空言否認,則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亦未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且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其細節悉與客觀跡證相符,詎其於本院調查時突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亦未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嗣被告乙○○於本院調時時到庭後,更翻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乙○○買過或拿過安非他命,也沒有賣過,我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凱玲』的,我在警訊時‧‧‧是被警察逼的‧‧‧」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該等辯詞內容既與上開供述內容迴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且被告甲○○於本件查獲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際,除自述其左腋下肋骨遭警踢傷疼痛外,並未發現其身體有何等內外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在卷可查,此益徵被告甲○○此部分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詞,純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乙○○之舉動,自無從援為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二)前揭事實欄一⑶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內,與「凱玲」合資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之客觀事態,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五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四‧六六三一公克)及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淨重計三七七‧六0公克)可資佐證,被告乙○○雖辯稱該等安非他命係供其與「凱玲」自身吸用者云云,惟其購得該等安非他命後,迄本件為警查獲止,僅相隔短短數日,而警方嗣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竟已不足四百公克,參諸被告乙○○當時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其他不詳人士等情,復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乙○○確有意圖營利而與「凱玲」共同販入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其辯稱因自身施用而購買該等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三)前揭事實欄一⑸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五一頁背面),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淨重分別為十三‧二四公克、五‧四八公克、二三‧七五公克)及大麻煙五十四支(淨重計二一‧三公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雖辯稱其與該等扣案之大麻無關云云,惟該等辯詞既與其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自白之內容完全相左,亦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自難認該等辯詞堪予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甲○○二人間,就事實欄一⑴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凱玲」二人間,就事實欄一⑶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亦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⑵後段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乙○○當時係以每公斤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已如上述,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其每台兩(即三十七‧五公克)之成本價格乃為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詎其竟以顯逾成本之價格(每台兩一萬五千元)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自堪認其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價轉讓」予被告甲○○,乃有誤會,然其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⑵後段所示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即事實欄一⑴、⑶及⑵後段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迨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遞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謀不法私利,竟連續販賣毒品營利,同時轉讓及持有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擴散戕害國民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件為警查獲之際,警方一併自上開被告乙○○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二顆(含MDMA成分),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搖頭丸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而其先前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復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電腦檢索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乙○○被訴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所涵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與上開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二者間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乙○○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該前案之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自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揆諸前述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四‧六六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淨重計三七七‧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淨重分別為十三‧二四公克、五‧四八公克、二三‧七五公克)及大麻煙五十四支(淨重計二一‧三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封口機一台,係供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之際,警方雖一併自上開被告乙○○居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四包(驗後淨重七‧五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大麻捲煙紙卷三盒、捲煙器一個、搖頭丸二顆,並自被告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四包(驗後淨重0‧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八‧0一六0公克),惟此部分毒品均係供被告乙○○自身施用一節,業據其堅陳在卷,且被告乙○○因此部分海洛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暨對該等物品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在案(參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均為電腦檢索列印本),本院爰不再重複就此部分查扣毒品及吸食器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堅陳其本身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與上述大麻捲煙紙卷及捲煙器無關,本院迄查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彼等犯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搖頭丸係被告乙○○自身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其因而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詳如上述,從而,自難認該等搖頭丸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亦難認其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二人共犯前揭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因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及被告甲○○未能精確指述彼等販賣之金額及次數,而無法具體計算其實際所得之價金總額,惟依被告甲○○供述情節中,關於計算該等價金總額之基礎部分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每月約交易三、四次,每次交易價格為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參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五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二人共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數額至少為十一萬五千元({二十次〈其販賣時間歷時七個月,每月三次,二者相乘結果雖為二十一次,惟其中至少有一次之買賣價金為一萬五千元,故該次須另行計算〉×五千元=十萬元}+{一萬五千元〈即前述須另行計算之買賣價金〉}=十一萬五千元),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為現金十一萬五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乙○○犯前揭事實欄一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為一萬五千元(即前述被告甲○○給付之買賣價金),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四‧六六三一公克)2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淨重計三七七‧六0公克)3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為十三‧二四公克)4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淨重分別為五‧四八公克、二三‧七五
公克)及大麻煙五十四支(淨重計二一‧三公克)5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分裝袋一百四十五個及封口機一台─────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