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偽造貨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五月,嗣煙毒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於八十五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因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分於八十八年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二十四日,均未到案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通緝,緝獲後現在監執行中。
二、丁○○為掩飾其通緝身分逃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附近,拾獲乙○○先前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繼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該駕駛執照後伺機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其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持前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向警員出示行使,假冒乙○○之名應訊,先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現場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二枚,並捺指印二枚,繼於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訊筆錄中,再度偽造乙○○署押二枚,並捺指印八枚,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訊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其冒名應訊,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扣案之乙○○駕駛執照經送鑑定結果,係報遺失換貼照片變造之駕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高監旗字第九一一二七五九號函可稽,復有附表所示其偽造乙○○之署押指印於各該文書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拾獲被害人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予以變造,並持以冒乙○○名義應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處偽造乙○○之署押、指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時,在附表所載文書上雖多次偽造被害人簽名及按指印,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署押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均得併予審理判決,應予敘明。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五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但依該簡覆表記載,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假釋出監時,尚有殘餘刑期二年七月又二十四日尚未執行。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接續前開案件執行之故,亦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指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避警查緝,變造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之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宏 」之男子,交付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仟元鈔十四張(號碼:DM七二九二二二HX六張、號碼為DS二四七七八九AY三張、號碼為EM七五五六九七EU、CT七五七六一六EU、LX七五五六三七EU、EL五一五○六四AW各一張)係偽造,竟仍收集之,被告丁○○分得其中五張後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丙○○分得其中九張後夾在書中,置於房間內,伺機使用,因認被告丁○○與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且認識其為偽幣,而決意收集,方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指被告丁○○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被告丁○○其坦承從其皮包內取出五張千元偽鈔,而上開扣案千元鈔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三三二號函文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上開偽造千元紙鈔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知悉偽鈔及行使之意圖,辯稱:伊在丙○○房間打電玩,看見桌上有多張偽鈔,故將錢收好放在皮夾內,伊不知是偽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偽鈔並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其於警訊時稱:「(問:你是否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左右,於查獲地房間內,在你不知情是偽鈔情形下,偷拿五千元?)也不算偷拿,那是拿來看」、「(問:你拿五張偽鈔作何用途?)我是好奇,並沒有什麼用途,在拿之前我不知道那是偽鈔,當我拿那五張偽鈔時,你們就來了,根本不算偷拿,且在我進入被告丙○○房間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丙○○,稱我要去他的房間打電動,我看到他的錢放在桌上,所以想要將桌上的錢收好」,有甲○勘驗筆錄可稽,警訊筆錄記載:「是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在查獲地 藍勻均 房間在我不知是偽鈔情形下竊取放置在我皮包內的」等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六、七行),與被告實際供述不符部分,應予更正。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我是好心幫他(指丙○○)收起來,沒有得到他同意」等語(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九十五頁反面及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則供稱:「該舊版千元偽鈔是因幫人修理手機而他人拿假鈔騙我的,我就將假鈔收起來未曾使用」、「五月間我賣一隻手機,我是向板橋世界通信調貨,我賣給嘉宏,收到假鈔,世界通信不收,我只好留著」、「(為何 羅紹勝 也有假鈔?)他到我房間拿走的,那天我正好外出,到警局才知我放在我房間桌上的偽鈔被他拿走」、「(偽鈔準備何用?)收來不知要怎麼用」(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八三號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由是觀之,上開扣案千元鈔係丙○○獨自取得,被告丁○○則係趁丙○○外出時,擅自取走丙○○置於房間內之上開千元鈔,公訴人認為被告與丙○○均明知綽號「嘉宏」之男子所交付之千元鈔十四張係偽造,竟仍收集之,被告丁○○並分得其中五張云云,核與卷內上開證據不符,並無憑據。
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
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在取得該偽鈔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被告丁○○並無明知偽鈔而有收集之動作,究不能以偽鈔在皮夾內為警查獲,而推認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再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之意,縱其擅自取走丙○○之偽鈔,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
用紙幣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查扣之偽鈔十四張,既與被告丁○○無涉,自不得於丁○○前開所處罪刑部分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丙、被告丙○○業經通緝,嗣緝獲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內容及數量│├──┼──────┼──────────┼───────┼──────┤│一│九十年六月十│台北縣新店市○○路三│搜索扣押證明筆│「乙○○」簽│││八日晚間十時│段一七五巷七號一樓│錄│名、指印各二│││許│││枚│├──┼──────┼──────────┼───────┼──────┤│二│九十年六月十│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訊筆錄│「乙○○」簽│││九日凌晨零時│││名二枚、指印│││二十三分許│││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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