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航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被上訴人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被上訴人迄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三禮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禮公司)退休,以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加保,計算上訴人至退休時勞保年資僅有十八年八十三天,可領取二十一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以上訴人於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元計算,合計上訴人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如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之勞保年資為二十二年六個月又十二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之勞保年資應以二十三年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勞保年資短少五年,按上訴人於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計算,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可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四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上訴人,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四十萬零一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時方知悉收到損害,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任職三禮公司時起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知悉受有損害計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十五年時效。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情況相同之訴外人 周華國王恩良宣小玉楊之初王為甫卜利娜 等七人,共同寄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回函,其內容略以:「申請核發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補償來函敬悉,請補送下列資料,以利作業:1、勞保局核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勞保局核發之勞保(老年)現金給付收據。」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雙掛號寄送上訴人勞保局投保資料乙份與被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認願意補償上訴人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另王恩良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協助,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回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稱:「:::若有實質損失,本公司自當應依相關法令資料,予以差額補償。」亦可見被上訴人已經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已依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且時效經過後所為時效承認之表示,亦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況上訴人從未收受任何保險卡,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另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寄件函、送達郵件回執、上訴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回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二九三五八00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周華國、宣小玉、楊之初及 徐惠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四十萬一千元乙節,並不爭執,惟由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可知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之侵權行為業已發生,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已逾十年。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已依法轉交勞工保險卡與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未交付勞工保險卡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在三禮公司任職,三禮公司既已為上訴人投保,自會轉交勞工保險卡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間未為上訴人投保,於當時即應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時效亦應起算。
(二)再據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書,可知該通知書之對象為訴外人王為甫,非上訴人,且該通知函僅係先請上訴人補送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及保險老年給付收據供被上訴人內部審核,且通知上訴人補送資料之 郭炳秀 並不清楚包括上訴人等請求老年給付之詳情,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事,又縱認此為承認,然此承認附有上訴人補足前開文件之停止條件,該承認仍屬無效。況且,上訴人之時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屆至,自無在時效期間內承認而使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楊之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楊之初切結書、支票、宣小玉勞保資料表、 方秋雲 勞保資料表、 潘威順 勞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切結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文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郭炳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嗣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被上訴人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被上訴人迄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三禮公司退休,因被上訴人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方為上訴人加保,計算至退休時勞保退休年資僅有十八年八十三天,僅可領取二十一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惟如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之勞保退休年資為二十二年六個月又十二天,依可領取三十一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按上訴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計算,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四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對此迄今尚未賠償,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四十萬零一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可知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侵權行為即已發生,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侵權行為已逾十年。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已依法轉交勞工保險卡與上訴人,縱上訴人未交付勞工保險卡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任職三禮公司,三禮公司已為上訴人投保,自會轉交勞工保險卡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未為上訴人投保,時效亦應起算。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書,該通知書之對象為訴外人王為甫,非上訴人,且該通知函僅係先請上訴人補送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險老年給付收據,並非上訴人所謂時效中斷之承認,縱認此為承認,然此承認附有上訴人補足前開文件之停止條件,該承認自屬無效,況且,上訴人之請求權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期限屆至,自無時效期間內為承認而使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迄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三禮公司退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單、勞工保險資料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就此勞務之提出給付對價與上訴人,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按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第六條規定:「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當時即應依該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惟被上訴人迄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時,上訴人之勞保年資僅有十八年八十三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僅可領取二十一個月[15+(18-15)×2=21)]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在老年給付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除以三十六計算,上訴人陳稱以此計算其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則上訴人實際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21×40100=842100),但如被上訴人依規定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即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之勞保年資為二十二年六個月又十二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可領取三十一個月[15+(23-15)×2=31]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上訴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原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31×40100=0000000),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短少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四十萬一千元(0000000-000000=401000),被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短少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則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此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
四、經查:
(一)按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受被上訴人指揮,且繼續地編入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屬於前開所謂勞動契約。又勞動關係乃以勞動者願提供勞務,而雇主願給付報酬之對待法律關係為其主要內容,而勞動契約與民法僱傭契約並不完全相同,勞動契約所成立之勞動關係在本質上,實可認為是勞動者雇主以其共同目的,所組成之人的組合關係,並非單純之價值交換之債法上對待給付,雖然勞動關係以勞動者之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勞動關係之人的組合關係,具有繼續性,則對於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會衍生勞工與雇主除上開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外,亦另需提供附隨義務,即雇主對於勞工之照扶義務,與勞工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又勞動契約雖為私法上契約,但勞動者與雇主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其行使,並不排除以公法規範介入之可能,尤其具有公法性質之勞工保護法規,常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依據。
(二)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訂本條例。:::」,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人給付內容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可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目的係為照顧勞工之生照顧,而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係屬雇主對於勞工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要求雇主應盡此義務,可認此係屬由法規介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即雇主應對勞工盡保護照顧義務之明文化,如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文義可知,可認該項可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則該規定即屬雇主不依約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化,從而勞工(上訴人)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請求權之主要內容乃要求義務人為特定行為,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即時效期間之起算,必須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在通常情形,原則上應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方可行使(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者,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依此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限於其參加保險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即參加勞工保險者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必須符合勞工保險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條件之一者方可,勞工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之前,並無權請領老年給付,即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受之損失,自應嗣其可請領老年給付時方會發生,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開始起算(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
(四)上訴人係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而如前述,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受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嗣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修正,規定凡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惟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方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滿十八年,年齡恰滿五十五歲,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三禮公司退休,上訴人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方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老年給付之資格,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斯時起方可向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此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可稽,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自上訴人向本院起訴時即為中斷,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五)又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兩造對於遲延債務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其遲延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一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起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四十一萬一千元,上訴人主張此二請求權,但僅為一聲明,上訴人其中之一請求權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既已獲全部勝訴,則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訊問周華國、宣小玉證明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並未逾時效乙節,惟由上開證據已可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逾時效,本院認無再訊問周華國、宣小玉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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