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
甲○○丙○○被告戌○○
丑○辰○○卯○○未○○巳○○酉○○申○○午○○右一人 傅麗玲 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子○○
癸○○宙○○庚○○寅○○己○○丁○○○被告戊○ 陳條木
壬○○陳條木地○○陳條木亥○○陳條木天○○陳條木辛○○陳條木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壬○○、地○○、亥○○、天○○、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條木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地目建,面積肆佰肆拾叁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陸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應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地目建),及同段一七八地號(面積六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地目旱),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系爭土地雖為二筆,然以合併分割對共有人最為有利,且能達到分割後各別之使用,因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 陳進 所有,嗣由陳進之繼承人 陳心婦 、 陳監 、 陳春成 、 陳六 繼承,其後陳心婦部分由其子陳條木繼承(即被告戊○、壬○○、地○○、亥○○、天○○、辛○○公同共有八分之一部分);陳監部分則為被告戌○○、丑○、辰○○繼承後分割登記;陳春成部分則贈與被告卯○○、未○○、巳○○、酉○○、申○○、午○○分別共有;陳六部分,由被告子○○、癸○○、宙○○、庚○○、寅○○、己○○、丁○○○繼承而公同共有八分之一,因被告係分屬四家族,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分為五份,由同家族之被告維持共有,即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汐測字第一五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七七、一七八(A)部分面積五百五十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一七七、一七八(B)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五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戊○、壬○○、地○○、亥○○、天○○、辛○○共有;一七七、一七八(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戌○○、丑○、辰○○共有;一七七(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卯○○、未○○、巳○○、酉○○、申○○、午○○共有;一七七(E)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癸○○、宙○○、庚○○、寅○○、己○○、丁○○○取得,就原告因分割所得土地部分,被告應將其上所建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壬○○、地○○、亥○○、天○○、辛○○應就被繼承人陳條木所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應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汐測字第一五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七七、一七八(A)部分面積五百五十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一七七、一七八(B)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五平方公尺,為被告戊○、壬○○、地○○、亥○○、天○○、辛○○取得;一七七、一七八(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戌○○、丑○、辰○○取得;一七七(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卯○○、未○○、巳○○、酉○○、申○○、午○○取得;一七七(E)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癸○○、宙○○、庚○○、寅○○、己○○、丁○○○取得。(三)被告卯○○、未○○、巳○○、酉○○、申○○、午○○應將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房屋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同路三0三號房屋占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被告辰○○、丑○、戌○○則以:被告辰○○等三人所居住之房屋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坐落於系爭土地,雖非屬被告等三人獨有,然為被告等三人世代居住所在,且歷經多次整建,故期以原物原分割之方式,保留被告等三人之前開房屋,原告之分割方式,將臨忠孝東路及忠孝東路三0一巷之金三角部分劃歸其個人所有,並主張拆除現有房屋,被告等三人不能同意此項分割方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卯○○、未○○、巳○○、酉○○、申○○、午○○、子○○、癸○○、宙○○、庚○○、寅○○、己○○、丁○○○等十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三0三號(被告卯○○、未○○、巳○○、酉○○、申○○、午○○等六人共有)、同路三一一巷一號(被告子○○、癸○○、宙○○、庚○○、寅○○、己○○、丁○○○等七人共有)房屋,而被告先祖陳進在日據時代明治八年已在當地建屋設籍,當時地址為基隆廳石碇堡水返腳街土名水返腳四百五十七番地,後改為台北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四百五十七番地,早於原告為訴外人 陳山豬 收養之前(昭和十二年),故被告先祖陳進建屋時,倘未與原告之父陳山豬有分管或分耕協議,原告之父陳山豬焉有不異議之理,故可見兩造先祖已有分管協議。另被告先祖陳進亦曾於四十一年至六十四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費,故當時當有借用或租用之意,故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另被告等十三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壬○○、地○○、亥○○、天○○、辛○○經通知未到場,惟據其等被繼承人陳條木(原起訴被告之一,訴訟中死亡,由被告戊○等六人承受訴訟)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到何部分並無意見,但應分給其上無房屋之空地等語。
三、本件被告辰○○、丑○、戌○○、戊○、壬○○、地○○、亥○○、天○○、辛○○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條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條木之繼承人即戊○、壬○○、地○○、亥○○、天○○、辛○○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且經送達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爰由被告戊○、壬○○、地○○、亥○○、天○○、辛○○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提起本訴等事實,則為除被告戊○、壬○○、地○○、亥○○、天○○、辛○○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其等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即台北縣忠孝東路三0一、三0三、三0五號及同路三一一巷一號,前開房屋之興建均為原告養父陳山豬所同意,並有分管協議,且被告先人前負擔多年系爭土地稅負,應認有出租或出借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前揭主張,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出租、出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分管協議或出租、出借等具體詳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先祖陳進之設籍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興建使用,早於原告取得土地之前,並以前共有人多年並無爭議而推認前共有人間應有協議等情,然共有人未予爭議,亦有可能僅為權利之不行使,與分管協議需就特定範圍、使用目的、存續時間均應具體約定以資遵守,實相逕庭,而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負,縱由被告先人繳納,惟若非以繳納稅負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亦難逕認有出租、出借之事實,被告就其前共有人間有出租、出借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故被告所辯,尚乏證據可佐,自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應堪憑信。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主張前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測量,並繪製文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汐測字第一五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及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採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未經被告全體同意,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共有土地,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惟各共有人或因贈與、繼承等原因形成共有關係,是其成立共有之原因並非全然相同,是兩造顯非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雖認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之方式,惟本件被告除陳條木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均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而參酌其等歷次庭訊意見,各家族亦有不同,有堅持保留現有房屋者,亦有堅持地上物應予補償者,故其等所謂同意合併分割,亦均係在其堅持之意見為分割方案所採之情況下,始為同意,而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為全體被告同意,故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之方式,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即無所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三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依四家族分為四部分,而同家族之被告仍維持共有。惟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得被告同意,其等亦均未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繼續維持共有,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分割方案尚難以採用。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若欲以原物分割,則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彼此親疏有別,意見各異,故欲整合其等共同意見,已有困難,況就分割位置,與相鄰者之關係遠近,均攸關未來土地利用之可能,是以法院欲以職權介入自訂分割方案,顯有困難。況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六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除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較大者外,亦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僅四十八分之一,換算前開土地面積,僅有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十三點六九平方公尺,面積甚狹,故原物分割,亦難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更遑論若一併考慮部分土地,已經為部分共有人占用建屋之情形,則分割方案將考慮之因素更為複雜,故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條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戊○、壬○○、地○○、天○○、辛○○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前開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核屬有據。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雖其分割方法為本院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仍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依其分割方案分割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其上無權占有之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因本件未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戊○、壬○○、地○○、亥○○、天○○、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條木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