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嗣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0.九六五0公克,,淨重0.六六五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驗餘淨重0.六六四七公克),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驗身時,為該所管理員於被告長褲左邊口袋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六三六號毒品鑑定書為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偵卷第十三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