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請人 陳筱菁 相對人 陳國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陳筱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箴之監護人。
指定 陳國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陳國箴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7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係聲請人陳筱菁之弟,相對人陳國箴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
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 吳靜蘭 即相對人之母已於94年7月8日死亡,又相對人之父 陳長坤 因患有失智症,事實上已無法行使監護權,顯不適於繼續擔任監護人,故現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陳筱菁任相對人陳國箴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陳國箴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國箴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國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7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之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吳靜蘭已於94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之父陳長坤現因罹患失智症,事實上已無法行使監護權等情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國璋、聲請人陳筱菁為相對人陳國箴之姊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聲請人陳筱菁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國璋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陳筱菁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國璋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