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陳麗玲 相對人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經公證,約定抗告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及於100年11月11日前交屋,並於100年8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之抵押權,期限屆滿時,如抗告人不賣,應返還相對人已交付之價金1480萬元並加計60萬元,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辦理過戶,亦未加計60萬元返還價金等情,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提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記載「⒈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11日開始辦理過戶,乙方(即抗告人)同意本標的先予設定於甲方(即相對人)2200萬元之抵押權。⒉
2個月期限屆滿時,乙方不賣則應返還甲方已支付1480萬元並加計60萬元總計1540萬元於甲方。⒊甲方所支付1480萬元係償還乙方之欠款128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抗告人於100年8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1480萬元本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抗告人等情,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則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相對人,而係
於100年8月11日與相對人商討轉增貸事宜時,經相對人要求,配合虛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取代借貸契約書,抗告人簽名後,交出印鑑章以便於地政設定相關文件蓋印,然未參與蓋印過程,相對人於翌日交付增貸之200萬元現金予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支付利息、律師費、代書費、公證費及轉介費共122萬元,故相對人放款之本金為1358萬元,抗告人嗣於10
0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準備清償1480萬元,然相對人不接受等語,核係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之性質應為借款債權,實際債權本金僅1358萬元及相對人拒絕受領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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