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竹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竹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劑壹條、保險套參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潤滑劑
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竹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出名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房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花名「巧巧」 葉佩蓉 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陰莖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復進而提供前開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容留渠等進行猥褻行為,被告等人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保」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