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劉勝吉迴避。惟聲請人僅就該事件補充判決不當,或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等情形為爭執,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劉勝吉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已嫌無據。何況,該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審結,聲請人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該補充判決亦於102年1月17日宣判而告終結,有該等判決書可稽,聲請人仍執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