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見 何權亭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23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山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並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陳志勤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1部(業經何權亭領回)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勤之住所為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岐頭20之1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而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固可認被告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然被告於起訴時業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並隨案解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6日北檢治珠101偵11418字第05966號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權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所竊取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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