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廖欽大黃皆輯 、張明鐘、 林施銘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上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之上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上訴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145元,業據聲請人前於102年4月11日向原審繳納在案,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是否仍有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已有疑義。再者,縱認聲請人係為上開上訴事件未來審理時,可能滋有之其他程序費用等項之支出而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上訴程序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