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宗宇 被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月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借款尚欠本金26萬65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26萬6508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2月1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發卡至102年5月7日止,消費帳款尚欠32萬2393元(含消費款本金14萬8411元、利息17萬3982元)未按期給付,依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
2.99%,第7個月起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又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核發貸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月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2年4月17日止,累計25萬6313元(其中12萬1777元為本金、13萬4536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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